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請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明波
被害人BQ000-K1130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對人 潘福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下列場所:㈠屏東縣○○鄉○○村○○巷00○0號。㈡屏東縣○○市○○路○段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被害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寄送、留置、展示、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㈠屏東縣○○鄉○○村○○巷00○0號。㈡屏東縣○○市○○路○段00號。
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4個月。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為保護本件之被害人,其姓名爰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配偶之工作夥伴,相對人因追求被害人遭拒,對被害人持續有跟騷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經被害人報案後,聲請人即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效期2年,迄仍生效中)。惟相對人仍於114年3月5日8時許以臉書傳送早安圖予被害人,復於同日15時許,在屏東縣○○○路0000號附近攔截下班返家之被害人,並有監視、盯梢、尾隨被害人及言語威脅恐嚇被害人等行為,相對人上開行為足令被害人心生畏懼,顯屬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行為,且係反覆持續為之,以致被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實有聲請保護令之必要,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
三、本院於114年3月12日發函予相對人,並限其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4年3月19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且反覆為之,致被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考量相對人所造成之具體危險情境,認有聲請核發保護令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害人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書面告誡書(000年00月00日生效、效期2年)及114年3月5日監視錄影翻攝照片等件為證,且相對人迄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說明正當事由,堪認本件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有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之必要,其有效期間為24個月。至聲請人主張本院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禁止相對人向被害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及禁止相對人濫用被害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及第1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及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等語,然卷附資料未能勾稽與上開主張相關之事實,本院尚無從准許所請,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又相對人住○○○○○○○○○○○○巷00○0號場所,相距甚近,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遠離上開場所200公尺,應減為50公尺,較為適當。
五、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