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9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廖軍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7月7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39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軍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模擬槍壹把(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16日2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模擬槍(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 薛螢暄 調查筆錄。
㈢搜索扣押筆錄。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函一件。
㈤扣案之模擬槍壹把(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及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裁罰。
四、扣案之模擬槍壹把(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業經公告查禁及管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函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否認為其所有,但既屬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