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存根聯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獨資經營寶華珠寶銀樓,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該銀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與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簽約為信用卡特約商店,依約定僅能接受持卡人在該銀樓購物刷卡消費,不得接受任何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以及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提款(俗稱調現)或其他變相之融資,且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三聯式消費簽帳單之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第一聯顧客存根聯、第三聯銀行存根聯(即請款聯),分別係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指第二聯)及給予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指第一、三聯)。詎甲○○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並與 林瑞盈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某時、同年三月三十日某時,在上址銀樓,於不知林瑞盈所持之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發行,卡號為四五六三—0一一0—0七五五—八二九七號),係林瑞盈所竊取第三人 何勝榮 所有之信用卡之情形下,同意以刷卡預借現金,而向銀行詐騙係刷卡消費之方式,出借款項予林瑞盈,雙方並約定每次刷卡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由甲○○先扣除所借金額百分之十五後,各交付林瑞盈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交付金額即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元予林瑞盈,甲○○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先以刷卡機刷卡後,於簽帳單上接續偽造已消費一萬元、二萬元金額之不實事項,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刷卡機刷卡後,亦於簽帳單上偽造已消費三萬元金額之不實事項,而登載於係會計憑証上之三聯單簽帳單,均再由林瑞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何勝榮」之署押後交給甲○○,甲○○將內容不實之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六日向聯邦銀行提出內容不實之簽帳單第三聯請款聯簽帳單作為請款單據以請領款項,而行使之,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真正持卡人所實際消費,而先後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及四月七日,將附表所載之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各轉帳付款至甲○○台中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二萬九千三百一十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嗣經何勝榮發現信用卡遭竊,報警偵辦,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同意林瑞盈刷卡借款,並扣除百分之十五之刷卡金額後,將餘款先行交付予林瑞盈,且明知並非刷卡消費,仍將刷卡金額登載於係會計憑證之簽帳單上,向聯邦銀行請款,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將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交付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與同案被告林瑞盈於偵查中(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四號卷第九頁反面)供述相符,復有聯邦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函附之本件如附表一內容之簽帳單第三聯影本三紙、客戶消費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表在卷可稽;又查,依聯邦銀行與寶華珠寶銀樓之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款中約定:寶華珠寶銀樓絕不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不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俗稱調現)或其他變相之融資,而被告身為該銀樓負責人,理應知悉上情,其仍同意林瑞盈刷卡借款,以賺取扣款差額,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於偵訊中一度辯稱:不知刷卡換現金係屬違法云云,惟按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被告於偵訊所辯,顯無解於其所應負之罪責,且查,被告既係銀樓負責人,對不得同意刷卡借款之事知之甚詳,所辯亦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而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原始憑證可再細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以及內部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均定有明文。特約商店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三聯式消費簽帳單內載有其名稱金額、交易事項、日期和持卡人之簽名等,即足以證明持卡人曾經至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憑之依據,其中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第一聯顧客存根聯、第三聯銀行存根聯(請款聯)即為證明持卡人曾經至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並依憑證性質,分別為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第二聯)及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第一、三聯),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一款所指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原始憑證無疑,此並有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十九日經(87)商字第八七二一一五○九號函,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亦採同旨。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則非所問,茲借款之人嗣後雖已向各發卡銀行清償該筆借款,仍無礙於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核被告係寶華珠寶銀樓之負責人,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憑,其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持此不實之憑證最後向無支付該筆借款義務之發卡銀行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登載不實之簽帳單,由貸款顧客簽名後,再持向所申請簽約之銀行請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即可,無庸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普通法,法院認應適用特別法,亦應變更法條,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特非字第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就右揭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與林瑞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刷卡二次,而製作二份簽帳單,係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之二次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二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另觸犯詐欺取財犯行,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得一己私利,所影響社會金融制度、手段、所營非法貸款時間尚短,次數僅有二次、犯罪實際詐得之利益不多、及所生對各銀行債信、社會、國家金融秩序等之危害情形,又本件業經共同被告林瑞盈賠償被害人何勝榮,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再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六十五年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二之聯邦銀行卡號四五六三─0一一0─0七五五─八二九七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三聯式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即簽帳單第二聯)三張及顧客存根聯(即簽帳單第一聯)三張,分係被告所有及共同被告林瑞盈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上開簽帳單存根聯六張均未扣案,且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共同被告林瑞盈部分時,併諭知宣告沒收後,並已確定,送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既無證據證明附表二之簽帳單存根聯六張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本件未扣案供以假消費、真貸款之三聯式消費簽帳單之第三聯銀行存根聯(請款聯)三張,係供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第三聯已交聯邦銀行,係聯邦銀行所有之物,自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接受林瑞盈向其刷卡借款之際,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乘林瑞盈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之情形,且林瑞盈乃持竊得之信用卡向被告刷卡借款,其本意係在獲取不法金錢,主觀上並無償還上開本金及利息款項之意思,自難謂林瑞盈於刷卡借款之際,其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被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表一編號借款日期刷卡金額實際交付金額請款日期
一89.3.0000000及20000各一張合計0000000.3.29
二89.3.00000000000000.4.6附表二聯邦銀行卡號四五六三─0一一0─0七五五─八二九七號之簽帳單六張編號刷卡日期刷卡金額(萬元)簽帳單名稱備註所有人即持有人
一89.3.0000000顧客存根聯(即第一聯)林瑞盈
二89.3.0000000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二聯)甲○○
三89.3.0000000顧客存根聯(即第一聯)林瑞盈
四89.3.0000000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二聯)甲○○
五89.3.0000000顧客存根聯(即第一聯)林瑞盈
六89.3.0000000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二聯)甲○○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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