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三二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代書 」之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連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共同利用自由時報刊登提供金錢借貸之分類廣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電話,藉以招徠不特定人來電向其借款周轉,並以月息四十五分之高利提供資金借款予急需用錢之人。由「洪代書」出資、經營、聯絡及交付金錢予借錢之人,被告則負責接送、陪同「洪代書」與借錢之人見面。嗣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告訴人乙○○因急需款項周轉,乃循上述電話向「洪代書」聯絡貸款事宜,同日由被告陪同「洪代書」前往臺北市○○區○○○路○段五十三之一號二樓告訴人開設之「廣益醫事檢驗所」,共同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與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利息前扣,實際僅交付告訴人現金二十萬元,約定每十日為一期,一期利息三萬元,相當於月息四十五分,並要求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共計金額二十三萬元作為擔保,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萬元。被告與「洪代書」離去之際,「洪代書」並對告訴人嚇稱:若未依約定還錢,依照行規罪誅九族,被告則在一旁附和「洪代書」,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往「廣益醫事檢驗所」向告訴人催收借款時,經告訴人報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因認被告丙○○與「洪代書」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明揭此旨。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者,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
三、聲請人認被告丙○○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洪代書」之男子共同涉有前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偵查時曾自承其陪同「洪代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往台北市○○區○○○路○段五十三之一號「廣益醫事檢驗所」,借款新臺幣二十萬元予乙○○,以每期十天計算利息三萬元,乙○○則簽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三張等事實,及告訴人乙○○之指訴、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為其論據。惟被告已堅詞否認其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為計程車司機,與「洪代書」並不熟識,「洪代書」僅係常叫車之客人而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係受「洪代書」所託搭載「洪代書」前往廣益醫事檢驗所,因「洪代書」說會耽誤一些時間,且當時內急且未吃早餐,故伊才一起進入廣益醫事檢驗所內休息。而同年月二十八日則因「洪代書」表示不方便在檢驗所露面,故將信封交給伊,叫伊交給乙○○支票,並要乙○○回電給「洪代書」,伊進入檢驗所後,乙○○叫伊裡面坐,以後什麼話都沒有說,警員就把伊押上二樓,後因怕洪代書會向 伊索 討二十萬元,始在警局承認是伊借款給乙○○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雖已自承其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搭載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洪代書」之人至廣益醫事檢驗所,且陪同「洪代書」進入廣益醫事檢驗所內等候,其間「洪代書」曾與乙○○洽談借款事宜,並交付現金十萬元給乙○○,嗣「洪代書」再至第一商業銀行提領現款借予乙○○;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其受「洪代書」之託,交付內裝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信封乙個給乙○○,並交待乙○○回電給「洪代書」等事實,然否認其與「洪代書」共同借款予告訴人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局調查及檢察官初訊時,均自承係其借款予告訴人,始終未供出「洪代書」其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人表示其係向「洪代書」接洽借款事宜,被告則為「洪代書」之司機時,被告始改稱:(檢察官問:洪代書真實姓名?)我只知姓洪,是朋友介紹的,第一次去找 陳某 ,是我與洪一起去的,我是向洪借電話登報,他有替我接過電話,我錢不夠有向 洪某 借,洪當日去士林辦事,我載他去,我本身只有帶十萬元,後洪某又領十萬元借乙○○。」云云;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復改稱:第一次是陪同「洪代書」去廣益醫事檢驗所,第二次則是洪代書交給 伊信封 ,叫伊交給乙○○支票,並叫乙○○回電給洪代書,但不知「洪代書」之身分云云,依被告供述上開內容以觀,顯見被告係刻意迴避隱瞞「洪代書」其人,不願完全透露「洪代書」之真正身分,且其對於「洪代書」借款予乙○○等情節應非全不知情。又衡情「洪代書」倘若與被告事前並未熟識,僅係被告駕駛計程車所搭載之乘客,被告理應載送「洪代書」至目的地後即行離去,倘其與「洪代書」間無特殊關係存在,豈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陪同「洪代書」進入廣益醫事檢驗所內等候良久,俟「洪代書」與乙○○談妥借款條件,其間「洪代書」甚至外出至銀行提領現款,並交付借款予乙○○後,兩人始共同離開;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復受「洪代書」委託,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至廣益醫事檢驗所交還告訴人之可能。另被告雖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洪代書」係要其將信封交給乙○○,係事後拆封始知信封內是支票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提出之答辯狀已載明: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洪代書向被告叫車,要被告載去廣益檢驗所找乙○○,車子抵達檢驗所前,洪代書向被告表示「我不便在他的檢驗所露面,你上次見過乙○○,麻煩拿這三張支票進去幫我收錢並返還支票,我會多給你一些車錢」等語,告訴人與「洪代書」既係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提早還款取回本息,且「洪代書」已明確告知被告係要幫其向告訴人收錢並返還支票,被告豈有不知信封內所裝者係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之理;更何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洪代書」借款予告訴人之擔保,洪代書應無可能僅要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還告訴人,而未要求被告代為收取告訴人應償還之本息;況被告與「洪代書」間倘無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洪代書」豈有平白將支票交予被告,要其將支票交還乙○○,而未另行約定時間、地點將被告所收取之本息交予「洪代書」,是被告所辯上情,已與常情有違,尚不足採。再者,被告果若不知告訴人向「洪代書」借款此事,則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依理應立刻供出「洪代書」此人,並要求警方循線追查「洪代書」,以證其自身清白,然被告反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欲獨攬全部刑責,故意不提及「洪代書」其人,足見其與「洪代書」關係至為密切。此外,告訴人亦已陳明其與「洪代書」洽談借款事宜時,被告確在檢驗所內等候,且事後陪同「洪代書」外出提款,嗣其與「洪代書」聯絡還款時間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即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至檢驗所等情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在卷可佐,被告所辯其不知告訴人向「洪代書」借款之事云云,核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是被告與「洪代書」確有共同貸與告訴人二十萬元,並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三萬元(月息相當為四十五分),並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三張,作為擔保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丙○○與「洪代書」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共同貸與告訴人乙○○二十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以三萬元計算,並已取得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已如前述。然本件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底起,已陸續向三十多家地下錢莊借款,並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向各地警察機關檢舉曾貸與其金錢之地下錢莊業者涉有重利罪嫌,關於此點,業經告訴人乙○○自承在卷。而證人即查獲警員甲○○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間乙○○即有檢舉提及地下錢莊之事,因乙○○說他向多家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逼款,我們問地下錢莊什麼時候要來拿款,他說七月二十八日,我們就在當天早上去廣益檢驗所,乙○○要我們在二樓等,他自己在一樓,他說錢莊業者進來後,他會按分機,我們聽到後就到一樓,當天前後共抓了十一家錢莊業者,共十四人,後來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三、四日我們都有再去抓人,之後我們覺得乙○○動機很奇怪,我們就不再處理了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乙○○告訴地下錢莊重利案件一覽表」乙張及移送書多份等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訛,可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當天,即在告訴人經營之「廣益醫事檢驗所」內,連續查獲十一家地下錢莊業者(含被告丙○○在內),足見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警方檢舉地下錢莊後,仍繼續向多家地下錢莊業者借款,再以向借款人表明欲清償債務之方式,將借款人引誘至其經營「廣益醫事檢驗所」,通知警方加以逮捕,藉以規避還款,故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及「洪代書」首次借款,然其既係有計劃性以不正當手段向被告及「洪代書」借款,並藉以報警逮捕方式免除債務清償,顯見告訴人於借款當時應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是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行為,核與刑法上重利罪之要件尚屬有間。再者,告訴人乙○○自八十八年起即因向十餘家地下錢莊借款而無力清償,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向警察機關報案檢舉曾貸予金錢之地下錢莊業者,警察機關並在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由乙○○連絡借款人藉口欲還款,將貸款人誘至其住所,而由警察加以逮捕,藉此規避還款,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檢察機關檢舉後,又陸續以同樣方式向刊登於報紙之錢莊借錢,以同樣方式借得款項後,隨即報警逮捕依約前來取款之借款人,其涉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四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受理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外,告訴人另向多家地下錢莊業者借款後,再主動報警檢舉逮捕借款人,藉以規避還款,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第一二三○號、第一二二九號、第一二二八號、第一二一二號、第一二一七號、第一二一八號、第一二二七號、第一二二四號、第一二二三號、第一二二二號、第一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及「洪代書」借款予告訴人乙○○所取得之利息雖與原本顯不相當,然告訴人借款當時既非處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重利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涉有本件重利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洪代書」離去之際,「洪代書」並對告訴人乙○○嚇稱:若未依約定還錢,依照行規罪誅九族,被告則在一旁附和「洪代書」,致乙○○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洪代書」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為其論據。被告已堅決否認其涉有上開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洪代書」恐嚇乙○○此事,亦未注意他們的談話內容等語。查告訴人雖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洪代書說我若不還,他要依行規罪誅九族;而被告在一旁附合洪代書的話云云;然告訴人在警訊時則指稱:他有恐嚇我如果不依約還錢,要將我殺死云云,足見告訴人先後指訴之恐嚇內容已屬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告訴人本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其目的,其所為證言難免不利於被告或故予誇大渲染,且其指訴內容前後不一,而被告復已辯明不知道「洪代書」恐嚇告訴人此事,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已難遽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認定洪代書曾以「若未依約還錢,要依行規罪誅九族」等語恐嚇告訴人。再者,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已稱:(問:丙○○有否恐嚇你?)沒有,他沒說過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是告訴人事後指稱被告在一旁附合洪代書的話云云,顯係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尚不足採,是被告所辯其未恐嚇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已難遽採,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前揭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面額│票據號碼│帳號│├──┼─────┼───┼────┼────┼─────┼──────┤│一│八十九年七│乙○○│第一商業│十萬元│MA0000000│未記載│││月三十一日││銀行大同││││││││分行││││├──┼─────┼───┼────┼────┼─────┼──────┤│二│八十九年七│乙○○│第一商業│五萬元│MA0000000│0八二九0七│││月三十一日││銀行大同│││號│││││分行││││├──┼─────┼───┼────┼────┼─────┼──────┤│三│八十九年七│乙○○│第一商業│八萬元│MA0000000│0八二九0七│││月三十一日││銀行大同│││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