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信用卡背面偽造Wang之署押二枚及附表三、四、五簽帳單偽造之甲○○、Wang署押共二十六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本來是朋友,並暫住於甲○○台北市○○路○○○號二樓住處,乙○因急需金錢處理債務及供自己花用,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趁甲○○出國之際,在甲○○房內擅自拿走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甲○○所有的信用卡二張;乙○先持附表一編號一信用卡及透過甲○○記事簿上得知之預借現金密碼,在附表二所示時、地,利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自動提款機連續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再持附表一編號二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連續向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的金額,並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的署押三枚而偽造甲○○名義的二聯式簽帳單,持之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致使其誤認乙○是持卡人,因而交付商品等財物予乙○,且使台新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簽帳款項係甲○○的消費支出,而如數支付該等簽帳款項予上開特約商店,乙○於詐得上開財物後,於不詳時間前將上開二張信用卡放回甲○○房內,以免被發現盜刷。之後乙○又在同月下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出國不在的機會,在前述住處代領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郵寄給甲○○附表一編號三及編號四的富邦銀行信用卡二張並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間、地點,連續在富邦銀行二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英文姓Wang署押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富邦銀行對信用卡管理的正確性。之後乙○再持附表一編號三、四信用卡,於附表四至五所示時間,在台北市內湖區一帶,連續向附表四至五所示之特約商店,以甲○○名義購買商品,並於刷卡時,在簽帳單上偽簽甲○○英文署押Wang二十三枚,持交各該特約商店收憑,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上開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的正確性,並使甲○○受有被追償帳款危險的損害。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乙○共計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即49050+42642+10531元)及預借現金三萬元,供己花用,事後並自行將附表一編號一、二信用卡放回甲○○房內。嗣因甲○○與發卡銀行核帳,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就右開犯罪事實,除對於附表二編號二及附表三編號二、三盜刷時間有疑問之外,均坦白承認,並與被害人甲○○的指訴證言相符,又有前開三家銀行的刷卡及預借現金明細表、簽帳單影本二十三張附卷可查。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偵查中供稱慶豐及台新信用卡用完沒有放回去;又供稱富邦信用卡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冒領等語,惟與被害人甲○○同日偵查中陳稱信用卡有放回去及卷附富邦信用卡是從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有刷卡消費的事實不符,另卷附慶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對帳單,均有被告消費日期及入帳日期之記載,參諸被告盜刷被害人慶豐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的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九月底及十月初,距離前開偵查時間已逾半年,被告事後記憶的時間應有誤會,是仍應以附表所示時間為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情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之辨識及證明,係私文書之一種;又簽帳單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與收單銀行及特約商店間,就持卡人消費事項,彼此間供作收單、憑據及核發消費金額之依憑,且係持卡人表示確有在簽帳單所載之特約商店、消費項目及金額等消費之事實,應係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偽造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署押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前開三家發卡銀行並特約商店之財產權益。核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一、二信用卡,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後偽簽甲○○中、英文署押,並持各該信用卡透過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預借現金及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購買商品,偽造簽帳單,交回特約商店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犯詐欺得利罪,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甲○○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與一般詐欺取財罪相同,均係以詐術取得財物),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侵占、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附表一編號三、四富邦銀行信用卡的第一次盜刷時間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是在附表一編號一、二慶豐及台新銀行連續盜刷的期間內),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為不法詐財之目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對受害人、銀行、特約商店交易安全所生危害,犯後清償部分款項及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前述被告在富邦銀行二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Wang簽名二枚,係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被告供稱仍放在家中並未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持台新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三、四、五所示時間、地點消費時偽造甲○○中、英文署押之簽帳單,其中一聯交由被告收執,此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之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已逾保留期間而遭銷毀,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信用卡│卡號│├───┼───────────┼─────────┤│一│慶豐商業銀行萬事達卡│0000000000000000│├───┼───────────┼─────────┤│二│台新商業銀行威士卡│0000000000000000│├───┼───────────┼─────────┤│三│富邦商業銀行萬事達卡│0000000000000000│├───┼───────────┼─────────┤│四│富邦商業銀行威士卡│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慶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編號│時間│地點│金額│├──┼──────────┼────────────┼───┤│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二萬元│├──┼──────────┼────────────┼───┤│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一萬元│├──┼──────────┴────────────┴───┤│合計│三萬元│└──┴───────────────────────────┘附表三: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編號│時間│商店名稱│金額│├──┼───────────┼─────────┼─────────┤│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長億珠寶有限公司│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華信珠寶銀樓│一萬二千四百元│├──┼───────────┼─────────┼─────────┤│三│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同右│同右│├──┼───────────┴─────────┴─────────┤│合計│四萬九千零五十元│└──┴───────────────────────────────┘附表四:富邦銀行威士卡刷卡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時間│商店名稱│金額│├──┼───────────┼─────────┼─────────┤│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德安生活百貨│六百八十元│├──┼───────────┼─────────┼─────────┤│二│同右│同右│二千六百三十元│├──┼───────────┼─────────┼─────────┤│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惠陽百貨│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四│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華信珠寶銀樓│一萬二千八百元│├──┼───────────┼─────────┼─────────┤│五│同右│同右│同右│├──┼───────────┼─────────┼─────────┤│六│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惠陽百貨│四百四十一元│├──┼───────────┼─────────┼─────────┤│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德安生活百貨│四百九十元│├──┼───────────┼─────────┼─────────┤│八│同右│同右│一千四百四十元│├──┼───────────┼─────────┼─────────┤│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華信珠寶銀樓│六千四百八十元│├──┼───────────┼─────────┼─────────┤│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惠陽百貨│五百八十四元│├──┼───────────┼─────────┼─────────┤│十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德安生活百貨│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十二│同右│同右│四百四十七元│├──┼───────────┼─────────┼─────────┤│十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惠陽百貨│七百十八元│├──┼───────────┼─────────┼─────────┤│十四│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德安生活百貨│二百九十七元│├──┼───────────┼─────────┼─────────┤│十五│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四百六十七元│├──┼───────────┴─────────┴─────────┤│合計│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附表五:富邦銀行萬事達卡刷卡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時間│商店名稱│金額│├──┼───────────┼─────────┼─────────┤│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星峽谷企業股份有│七百九十二元││││限公司││├──┼───────────┼─────────┼─────────┤│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哈拉生活有限公司│一百九十九元│├──┼───────────┼─────────┼─────────┤│三│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德安生活百貨│四百十七元│├──┼───────────┼─────────┼─────────┤│四│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同右│三百七十七元│├──┼───────────┼─────────┼─────────┤│五│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上閤屋餐廳│四千七百零五元│├──┼───────────┼─────────┼─────────┤│六│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惠陽百貨│九百五十元│├──┼───────────┼─────────┼─────────┤│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巨男 —文林第二分│二千零八十四元││││公司││├──┼───────────┼─────────┼─────────┤│八│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德安生活百貨│一千零七元│├──┴───────────┴─────────┴─────────┤│合計一萬零五百三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