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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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台北縣○里鄉○○路七十之三、七十之五至七十之二十三號「愛琴海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乙○○為該社區監察委員,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由被告庚○○、乙○○分別以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之身分,向甫簽約取得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負責「愛琴海社區」保全業務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實際負責人丙○○施用詐術,佯稱「因爭取由甲○○○擔任社區保全業務,須每月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年合計十二萬元之回饋金,作為回饋社區使用」,致使丙○○陷於錯誤,囑該公司勤務部副理己○○辦理,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上旬某日,己○○向愛琴海社區收取十三萬三千元服務費後,即將其中十二萬元現金,在愛琴海社區大樓前,交付庚○○、乙○○收取,惟被告庚○○、乙○○收取十二萬元後,並未繳交社區管理委員會。迨至八十八年十月,因被告庚○○片面宣告解除與甲○○○之合約,並避不見面,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庚○○、乙○○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訊之被告庚○○、乙○○均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渠雖係愛琴海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但社區保全業務係由管理委員會公開招標,由最低價者得標,渠根本未見過丙○○。且渠並未曾要求甲○○○支付任何回饋金,亦未曾收取甲○○○支付任何回饋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代表人戊○○之指訴及證人丙○○、己○○之證言為其論據。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日暐公司之代表人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警訊時指稱「當時庚○○簽訂契約時,在契約書上載明我們公司要繳交一筆回饋金約十二萬元,我便要當時擔任公司勤務副理己○○於收取服務費時,再拿十二萬元給庚○○及乙○○二人當場點收,當時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底,交該筆金錢時只有庚○○與乙○○二人在場」、「據我所知該筆金錢由庚○○及乙○○二人收去,當時他二人並有在交給我們公司的契約書上簽名表示有收取該筆金錢」等語,嗣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戊○○,檢察官問「庚○○、乙○○是否要求你們提供回饋金?」戊○○證稱「不是我接洽,但有這回事,是己○○襄理接洽」、「他們要求十萬元回饋金」。經檢察官提示告訴狀訊問「回饋金要十二萬元?還是十萬元?」證人戊○○始改稱「對,十二萬元」、並稱「回饋金是口頭講的,且在場(管理委員會)委員也有簽名知道這件事」。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愛琴海社區綜合管理契約書,訊問「是否是卷內這本合約書?」戊○○證稱「是,在場這些委員 陳中正 等人都知道」、「簽約時是契約上這些簽名委員說要回饋金」、「(到場簽約人是)己○○及丁○○,回饋金的事是己○○回來時說的」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五號卷第七十五頁以下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三五頁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甲○○○之代表人戊○○以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指訴內容,與其以證人身分作證陳述之內容,大相逕庭,其所指訴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二)況證人戊○○於作證時自承其並未親自與被告接洽,有關社區回饋金之事,係聽己○○回來說的等語,則其證稱被告施詐並已收取十二萬元社區回饋金一節,乃係傳聞之詞,並非其親自聞見。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參照)。是證人戊○○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依前開判決所示,並無證據能力。
(三)而簽約在場之愛琴海社區管理委員陳中正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上簽約」、「簽約時並未提及(要求甲○○○付十二萬元回饋金)此事」(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三五頁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陳中正之證詞,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要求社區回饋金之詐欺犯行。
(四)另,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庚○○)當時是愛琴海社區的主委,他說要爭取給我們公司做,但要一個月的回饋金,回饋社區」云云,然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我們經理說,他們主委有要求一個月的服務費十三萬多金額作回饋金,為社區的回饋」、「訂約之前就說好的了」、「(聯絡這件事是丁○○、己○○)。兩個都有」。經本院訊問證人丙○○「你並沒有直接與愛琴海社區接洽回饋金的事情?」其答稱「是」。本院再問「那個經理說要給回饋金給愛琴海社區?」其證稱「丁○○、己○○都這麼說」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丙○○所謂「愛琴海社區主委要求甲○○○支付社區回饋金」一事,並非其親自見聞,亦係傳聞之詞,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意旨,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據之認定被告有向甲○○○施用詐術訛稱應付社區回饋金之行為。
(五)至於證人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作證時,雖均證稱曾在向愛琴海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收取十三萬三千元保全服務費後,將其中十二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云云,惟其亦證稱:其不知為何交付這個錢,其係在甲○○○與愛琴海社區簽約後,才調到甲○○○服務,其沒有去接洽簽約,是丁○○接洽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五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己○○之證言,並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有向甲○○○要求十二萬元回饋社區之回饋金之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證人己○○既已於警訊及本院證稱:並不知為何交付十二萬元,則其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回饋金是何意?」其證稱「有時是回饋社區,每月一萬元」等語,於本院證稱「(十二萬元)應該是屬於回饋金,一個月一萬共十二個月,十二萬元」等語,顯係證人己○○個人臆測之詞,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向甲○○○訛稱每月應付一萬元社區回饋金,一年共計十二萬元。況證人己○○所證稱其交付十二萬元現金予被告一節,經查證人己○○於警訊中證稱「愛琴海社區管理委員會交給我十三萬三千元,然後庚○○、乙○○等人就在大樓警衛室等我,乙○○從地下室開車出來,載我及主委庚○○到大樓對面一家咖啡廳前,在車上『庚○○』就向我拿了十二萬元」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五號卷第十七頁),偵查中檢察官問「當初將現金十二萬元交予何人?」己○○則證稱「庚○○主委、乙○○監委及 李孟賢 ,我是在車上交給『乙○○』,另二人也在車上」云云(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於本院作證時則稱「乙○○將車從愛琴海社區停車場開出來,開到附近一家冷飲店旁邊,我在車上交十二萬元給『李孟賢』」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對於該十二萬元現金究係交付被告庚○○、抑或被告乙○○,還是案外人李孟賢(已死亡)?證人己○○證詞前後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設若甲○○○係要以相當於一個月之服務費,作為回饋愛琴海社區之用,何以不直接從應收取之愛琴海社區服務費中扣除?而要大費周章於愛琴海社區財務委員交付甲○○○十三萬三千元服務費後,再由甲○○○以現金十二萬元交付被告等人?且甲○○○一個月服務費為十三萬三千元,即便扣除稅金百分之五,亦非十二萬元,告訴人所謂:受詐欺而給付相當於一個月服務費之現金十二萬元,作為社區回饋用云云,是否屬實,誠有可疑。綜上,證人己○○證稱交付被告十二萬元乙事,容有可疑,尚不能僅以該有瑕疵之間接證據,推論甲○○○受被告詐欺以為要回饋社區而交付十二萬元。
(六)公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丁○○,惟證人丁○○迭經本院傳、拘無著,本院無從訊問。另,公訴人請求傳訊甲○○○會計 葉秀萍 證明證人己○○將收取之愛琴海社區服務費十三萬餘元,扣除十二萬元交付被告後,僅交回一萬餘元;本院認證人葉秀萍縱能到庭證實證人己○○僅交回一萬餘元,葉秀萍亦無法證實其其餘十二萬係交付被告,且縱能證實被告收取十二萬元,惟現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施用詐術訛稱收取社區回饋金及日暐公司係受詐騙以為要回饋社區而交付,應無傳訊葉秀萍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曾有向甲○○○訛稱要求收取社區回饋金之施用詐術行為,亦無確實證據足以使人確信甲○○○因受被告詐騙,誤信要回饋愛琴海社區而交付十二萬元現金予被告,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詐欺行為,不能證明渠二人犯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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