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承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三淥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五千一百零二元(原為七十萬九千一百零二元,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之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四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接受訴外人三本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三本公司)之訂單,承製汽車引擎底座,TURKEYPAN(分大、中、小三片,合為一組),前開引擎底座完成後,必須先行電鍍,這一部份委由被告承作,電鍍完成後,尚須做石棉加工(僅就大片部分)加上配件(這一部份委由訴外人翔展企業社負責人 黃健章 承製),之後送回原告公司沖孔,然後再噴一層二硫化鉬(這一部份委由翔展企業社承作),接下來,由原告公司組立打包、整理、裝箱交貨(三本公司指派貨櫃車裝運直接上船載往美國),故被告乃受原告之託承作電鍍加工,其電鍍加工按組計算,每組價格二十二元(大片十五元、中片五元、小片二元)。
(二)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委託被告電鍍加工三千組(實際上三千零五組,五組為備用)引擎底座,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加工交貨,原告則依約如數付清款項,電鍍完成後,原告依上述流程完成全部作業後,即送交三本公司,三本公司則經由貿易商Q.S.CONTROL將之交付美商PACKINGSEALSENGINEERING(以下簡稱為美商)。
(三)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委託被告電鍍加工二千二百組,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二十八日止完成加工交貨,原告亦依約付清款項,循上述流程完成全部作業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裝櫃準備送至基隆港出貨至美國,不料,在送往港口途中,竟接獲三本公司指示停止出貨,必須重新檢驗且全部檢驗,因為第一批送抵美國之引擎底座因鏽蝕問題而遭美商拒收,準備退運。
(四)電鍍之目的主要在於防鏽,通常一般情形下,防鏽功能至少長達六個月以上才符合標準,惟被告所加工電鍍完成後之產品,在二、三個月之後,即發生鏽蝕,顯然問題出在電鍍加工之品質不良所致。第一批引擎底座輸美之後,有二千三百組因電鍍不良,導致生鏽而遭退件,此退運成本過高,故而被迫報廢,第二批引擎底座,全數拆裝重新檢查,其中有二百二十九組因嚴重缺陷而報廢,於一千九百七十一組重新送交被告二次電鍍,然後依前開作業程序再實施一遍,而受整理裝箱送交三本公司出貨至美國,但出貨至美國後,仍有五百五十組因同樣問題而遭退運報廢。此外,原告因退貨而要求被告重新電鍍之事實,從被告委託之律師所寄之律師函文所載「又貴公司曾因被退貨而要求本公司重新電鍍本公司亦照辦重新電鍍,其後再經貴公司之認可」可證,被告允諾重新電鍍,表示被告承認先前之電鍍有瑕疵,否則豈可免費再次電鍍?故可知貨物之瑕疵出現在被告之電鍍過程,被告對此應負責任。
(五)被告電鍍加工後之引擎底座,未能達到應有之品質,自屬有瑕疵,原告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之。且因為被告實施之電鍍加工,已不能回復原狀,且貨已送至美國無從命修補,也屬不能回復原狀及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故原告僅得請求金錢賠償。又第一批引擎底座,有二千三百組因不良電鍍而鏽蝕,遭退貨報廢,三本公司因此減扣貨款,以每組二百一十三元計算,共計扣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元,第二批引擎底座,重新檢查結果,有二百二十九組不良,廢棄不用,於一千九百七十一組重新送請被告電鍍,已如前述。就該二百二十九組每組以二百十三元計算,共計損壞報銷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而一千九百七十一組,再次送請翔展企業社施作二硫化鉬加工,每組須二十五元,共計增加費用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又第二批引擎底座交貨後,仍有五百五十組因鏽蝕問題而遭退貨,每組以二百十三元計算,共計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共計因此發生之損害或增加之費用為七十萬五千一百零二元,被告對此有賠償義務,原告爰依前述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六)又本件關於金錢上之給付,被告既已遲延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即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十四紙、估價單二紙、統一發票二紙、英文信函一紙、運費請
款單一紙、供應商折讓折扣證明單二紙及照片七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廖坤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一批二千三百組、第二批二百二十九組、第三批五百五十組TURKEYPAN因電鍍不良而生鏽報廢,被告對於是否有電鍍不良致生鏽?及退貨數量究竟多少?均否認原告之主張。蓋原告將貨物在美國報廢,被告無從得知是否確有報廢?報廢之數量究竟有多少?是否因被告電鍍不良而報廢?實不能全憑原告一面之詞,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至於美國廠商之退貨證明文件,被告亦否認其真正並爭執其效力,蓋該美國廠商並非有公信力或公權力單位,絕對有可能偏袒原告,故並不能因此遽斷被告之產品有瑕疵,原告應確實提出其所主張之瑕疵貨物經由鑑定單位鑑定。
(三)假設該批貨物確有電鍍瑕疵且數量無誤時,雙方就此電鍍加工,完全未有合約規範,故均係以實物現狀交付為準即算合格,當初雙方於生產前已就是否合格均先經送樣由原告確認無誤,且生產後所有貨物均經原告及品管單位確認合格後簽收並付款完畢,故被告加工責任已盡,被告毫無過失可言。
(四)被告從未提供任何資訊給原告,亦從未提供任何資訊給貿易商、三本國際有限公司及美國廠商,試問,該美國廠商如何得出電鍍配料錯誤?顯見美國廠商偏袒原告甚明,該修正暨防護措施報告實不足為證。
(五)又被告曾建議原告大片的電鍍片較目前的厚度厚一倍,但價格每片約三十元,惟原告表示趕貨,故只要求每片之電鍍以十五元之價格即可,此時厚度較薄,故該電鍍產品若有任何瑕疵,均為原告所應負責。況造成電鍍生鏽之原因甚多,如高溫,日曬雨淋,放置場所不當,包裝不良,甲板運送瑕疵等均可仍造成電鍍產品生鏽,故原告應證明該產品之瑕疵乃被告電鍍行為有過失所致。至原告庭呈之底座,被告否認為當初被告施工交付之產品,因證人廖坤泰並未全程參與,如何證明庭呈之底座即為系爭產品。況該產品母模尚在原告工廠,原告可自行製作相同產品,亦可打上相同之編號,如何能證明庭呈之底座即為當初被告承作之產品?自不得以該證物送鑑定,故原告此部份抗辯應不足採。
(六)又原告於被告交貨後曾二次加工,即所謂電焊石綿,電焊肯定會嚴重傷害電鍍,蓋電焊之原理即用高溫把電焊部分之鐵融化,而後把東西焊接上去,試問連鐵都可以融化了,豈不嚴重傷害電鍍,又沖孔亦會傷害電鍍,故若此電鍍產品有瑕疵,應可歸責於原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接受訴外人三本公司之訂單,承製汽車引擎底座TURKEYPAN,前開引擎底座完成後,必須先行電鍍,此委由被告承作,電鍍完成後,尚須做石棉加工加上配件(這一部份委由訴外人翔展企業社負責人黃健章承製),之後送回原告公司沖孔,然後再噴一層二硫化鉬(這一部份委由翔展企業社承作),接下來,由原告公司組立打包、整理、裝箱交貨載往美國,被告乃受原告之託承作電鍍加工,其電鍍加工按組計算,每組價格二十二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委託被告電鍍加工三千組引擎底座,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加工交貨,原告則依約如數付清款項,電鍍完成後,原告依上述流程完成全部作業後,即送交三本公司,三本公司則經由貿易商Q.S.CONTROL將之交付美商PACKINGSEALSENGINEERING。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再次委託被告電鍍二千二百組,被告亦完成電鍍加工,出貨當時,竟接獲三本公司通知原告因被告交付原告之第一批貨因鏽蝕問題而遭美商拒收,被告所電鍍之引擎底座,未能達到應有之品質,自屬有瑕疵,原告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之。因被告實施之電鍍加工,已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故原告請求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如下:二千三百組因不良電鍍而鏽蝕,遭退貨報廢,三本公司因此減扣貨款,共計扣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元;第二批引擎底座,重新檢查結果,有二百二十九組不良,廢棄不用,每組以二百十三元計算,共計損壞報銷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再一千九百七十一組,再次送請翔展企業社施作二硫化鉬加工,每組須二十五元,共計增加費用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末第二批引擎底座交貨後,仍有五百五十組因鏽蝕問題而遭退貨,每組以二百十三元計算,共計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共計因此發生之損害或增加之費用為七十萬五千一百零二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該產品生鏽非因被告電鍍不良所致,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部分,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即便有退貨,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數量多少?再美國廠商之退貨證明文件,其並非有公信力或公權力單位,故不能就此斷定被告之產品有瑕疵。假設該批貨物確有電鍍不良且數量無誤時,雙方就此電鍍加工,完全未有合約規範,故均係以實物現狀交付為準,當初雙方於生產前已先經送樣確認合格無誤,且貨物均經原告及品管單位確認合格後簽收並付款完畢,故被告加工責任已盡,被告毫無過失可言。再被告曾建議原告電鍍較厚之品質,惟因價格較高,為原告所不採,故該電鍍產品若有任何瑕疵,均為原告所應負責。況造成電鍍生鏽之原因甚多,如高溫,日曬雨淋,放置場所不當,包裝不良,甲板運送瑕疵等均可仍造成電鍍產品生鏽,故原告應證明該產品之瑕疵與被告電鍍行為有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接受訴外人三本公司之訂單,承製汽車引擎底座TURKEYPAN,前開引擎底座完成後,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同年四月初委託被告電鍍加工三千組及二千二百組,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完成加工交貨,原告則依約如數付清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十四紙及統一發票二紙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委託被告承作三千組引擎底座,因被告電鍍加工不良造成產品瑕疵達二千三百組,故遭第三人三本公司扣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第一批貨遭三本公司扣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供應商折讓折扣單等件為證,惟該瑕疵扣款是否為被告電鍍加工不良所致,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須就(一)被告電鍍加工不良
(二)該電鍍加工不良與產品之瑕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事實負舉證責任。綜觀原告所提之依據為TURKEYPAN一組及第三人所製作之修正暨防範措施報告為證。然查:原告主張該TURKEYPAN為被告當初電鍍交付之瑕疵品,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即三本國際公司之職員廖坤泰到庭證稱:「庭呈貨物上面有編號,故我認得,此為我們委託原告承作,原告再委託被告電鍍,然此系爭貨物為美國方面寄回來,由我收受後,由我交給原告公司,因為系爭貨物上有郵寄的拆卸膠帶痕跡,故我可以判斷庭呈貨物為我交給原告的東西」,然經進一步訊問時,證人廖坤泰又證稱:「系爭貨物交給原告後一直到被退回之過程,這所有運送過程其並未參與」、「系爭母模在原告那裡」、「技術上原告可以同一模具再製造相同貨物打上相同編號」、「編號為原告打上去的」(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由上之證人證詞可知,證人憑藉以認定庭呈TURKEYPAN為系爭貨物之理由為:此為美國寄送回來及產品為同一編號二個事實。然即便庭呈之TURKEYPAN確實為美國方面寄送回來,然此是否確實為當初被告承作施工之系爭貨品仍有疑義。再證人亦證稱TURKEYPAN目前母模為在原告處,原告技術上仍可利用該母模製作相同產品並打上相同編號,故庭呈之TURKEYPAN是否確實為當初所電鍍加工之產品,更令人生疑。再本院審酌TURKEYPAN為一利用母模即可大量量產之產品,其每個產品外觀上均相同,除編號外並無特殊足資辨識之處,而前已述及,原告本可利用該母模另行製造相同類型及相同編號之產品,證人既未全程參與製作及運送之過程,實難以其為美國寄送回來及相同編號即遽論庭呈之TURKEYPAN為系爭貨物之一。既原告無法證明庭呈之TURKE
YPAN為系爭貨物之一,故原告請求就庭呈之貨物為鑑定是否為被告施作之瑕疵,已無必要。再原告所提之修正暨防範措施報告雖載明生鏽可能為電鍍配料錯誤、電鍍太薄等原因引起,然該報告書是否確實為原告之買方即美商公司所提供尚有疑義;再即便確實為原告買方所提供,該美商公司是否有專業能力為鑑定?其公正性及專業性如何均無從得知;又其鑑定之樣本是否確實為被告所電鍍加工之產品亦不可知,故不得單以該報告書即遽論被告之電鍍加工有瑕疵造成原告之產品鏽蝕。再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之律師所寄送之律師函文載明:「又貴公司曾因被退貨而要求本公司重新電鍍本公司亦照辦重新電鍍,其後再經貴公司認可」等詞,即認被告訴訟外自認該瑕疵云云。惟查,該函文之文義實無法看出被告有何自認之情,況被告依原告要求重新電鍍,有時乃商場為尊重服務客戶,盡量滿足客戶要求亦有可能,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認電鍍有瑕疵。況原告自認該產品製作過程除被告電鍍外,尚須第三人石綿加工、加上配件、沖孔、噴二硫化鉬,再由原告組立打包、整理、裝箱交貨、運送上船,而如高溫、日曬雨淋、放置場所不當、化學變化等均可能造成電鍍生鏽,故前開產品製造及運送過程中,均有致產品鏽蝕之可能,原告不得單以產品鏽蝕即論被告電鍍加工瑕疵。原告復無法提供雙方無異議之產品原件供本院送公正專業之第三人為鑑定調查,且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加工瑕疵造成產品生鏽等事實,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並不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其於同年四月初委託被告承作二千二百組,其中二百二十九組嚴重瑕疵,以每組二百一十三元計算,共計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之損害;其中一千九百七十一組重新施作二硫化鉬,增加費用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嗣後該一千九百七十一組中之五百五十組仍遭退貨損失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該損失均為被告施工瑕疵所致云云。惟查:就二百二十九組報廢不用之部分,其瑕疵原因究竟為何,此部份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至於一千九百七十一組部分雖由被告重新電鍍再送請訴外人施作二硫化鉬,然前已述及,被告否認此部份業因其施作之瑕疵,而此部份原告亦無法提出原始物件供作鑑定,故此部份亦不足採。末餘退貨之五百五十組部分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鏽蝕為被告電鍍不良所致。再者,原告主張瑕疵數量,亦無積極證據可資為證,自不得以此數量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故此,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五千一百零二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七、假執行宣告部分:本件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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