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蘇嘉興
被   告  林秋陽
被   告  林助油
被   告  林王
被   告  林吉鴻
被   告  林吉茂
被   告  林琪慧
被   告  林琪萩
被   告  林琪淑
被   告  林金櫻
被   告  李尚峯
被   告  李尚璋
被   告  李佳純
被   告  謝俊山
被   告  林金蘭
被   告  林塗錐   國內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00
被   告 林 何雪花
被   告  林豐茂
被   告  林豐發
被   告  林伍成
被   告  林豐盛
被   告  胡林玉秀
被   告  林玉美
被   告  黄淑英
被   告  林農益
被   告  林晉弘
被   告  林久勝
被   告  林晃
被   告  林素貞
被   告  林素暖
被   告  林素真
被   告  林嘉錫
被   告  林俊伯
被   告  林盈鈺
被   告  林沛伶
被   告  林思伶
被   告  林渝庭
被   告  許明惠
被   告  林素幸
被   告  林秀蓁
被   告  林悅
被   告  邱有勝林盈盈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稚娟 (林盈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浚圖 (林盈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浚凱 (林盈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新然
被   告  林香君
被   告  林綉華
被   告  林本晃
被   告  林清富
被   告  林銘鐘
被   告  張錦淑
被   告  張崇誠
被   告  張致晴
被   告  張燕芬
被   告  張美倫
被   告  張惠芬   國內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
被   告  張孝三
被   告  張國仲
被   告  張財良
被   告  張懷賓
被   告  張漢澤
被   告  吳錫賢
被   告  吳錫融
被   告  吳翠梅
被   告  吳芳慈
被   告  吳翠薇
被   告  吳翠蘋
被   告  吳翠霞
被   告 許 張笑
被   告  洪金發
被   告  洪家進
被   告  洪啓順
被   告  洪湘芸
被   告  洪湘琪
被   告  洪千金
被   告  文宗儀
被   告  文宗立
被   告  文薪喬
被   告  洪昭
被   告  黄木堂
被   告  黄火龍
被   告  黄阿真
被   告  蘇煐甲
被   告  蘇煐出
被   告  蘇嘉識
被   告  蘇嘉習
被   告  林繼文
被   告  蘇巫正
被   告  林修任
被   告  林聰明
被   告  潘金鑾
被   告  林靖偉
被   告  林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助油、 林王最 、林吉鴻、林吉茂、林琪慧、林琪萩、林琪
淑、林金櫻、 李尚峰 、李尚璋、李佳純、謝俊山、林金蘭、林塗
錐、 林何雪花 、林豐茂、林豐發、林伍成、林豐盛、胡林玉秀、
林玉美、 黃淑英 、林農益、林晉弘、林久勝、林晃、林素貞、林
素暖、林素真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粉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嘉錫、林俊伯、林盈鈺、張漢澤、吳錫賢、吳錫融、吳翠
梅、吳芳慈、吳翠薇、吳翠蘋、吳翠霞、 許張笑 、洪金發、洪家
進、洪啓順、洪湘芸、洪湘琪、洪千金、文宗儀、文宗立、文薪
喬、洪昭、 黃木堂黃火龍黃阿真 、林沛伶、林思伶、林渝庭
、許明惠、林素幸、林秀蓁、林悅、邱有勝、邱稚娟、邱浚圖、
邱浚凱、林新然、林香君、林綉華、林本晃、林清富、林銘鐘、
張錦淑、張崇誠、張致晴、張燕芬、張美倫、張惠芬、張孝三、
張國仲、張財良、張懷賓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陳 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
二即甲方案所示,並按附表三互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經查:被告
林塗錐生於民國4年,於62年間喪失國籍並出境前往日本國,
現住居所不明,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105年度彰簡字第1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所附外交部駐大阪
辦事處函、退郵信封、留日華僑登記表提示辯論。依上開情形
,尚難認被告林塗錐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被告林政義否認
其當事人能力,自非可採。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查:原告於本件請求分割坐落彰
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原為1,534平方公尺,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
稱彰化地政所)依登記面積與地籍圖檢算,認面積應為1,634
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第243條規定,於辦理分割時應更正為1,634平方公尺,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於未辦妥面積更正登記前,不得為之。本院乃於109年5月11
日裁定,命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1,634平方公尺
之登記,業經原告於本院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前完成,並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與被告林靖偉
均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尚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被告林
政義辯稱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自非可採。
被告林秋陽、蘇煐甲、林繼文、林政義以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1,634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包含原告在內如附表一所
示之共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
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
㈡共有人林粉於起訴前死亡,被告林助油、林王最、林吉鴻、
林吉茂、林琪慧、林琪萩、林琪淑、林金櫻、李尚峰、李尚
璋、李佳純、謝俊山、林金蘭、林塗錐、林何雪花、林豐茂
、林豐發、林伍成、林豐盛、胡林玉秀、林玉美、黃淑英、
林農益、林晉弘、林久勝、林晃、林素貞、林素暖、林素真
為其繼承人(下合稱被告林助油等29人),未就林粉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㈢共有人林陳於起訴前死亡,被告林嘉錫、林俊伯、林盈鈺、
張漢澤、吳錫賢、吳錫融、吳翠梅、吳芳慈、吳翠薇、吳翠
蘋、吳翠霞、許張笑、洪金發、洪家進、洪啓順、洪湘芸、
洪湘琪、洪千金、文宗儀、文宗立、文薪喬、洪昭、黃木堂
、黃火龍、黃阿真、林沛伶、林思伶、林渝庭、許明惠、林
素幸、林秀蓁、林悅、邱有勝、邱稚娟、邱浚圖、邱浚凱、
林新然、林香君、林綉華、林本晃、林清富、林銘鐘、張錦
淑、張崇誠、張致晴、張燕芬、張美倫、張惠芬、張孝三、
張國仲、張財良、張懷賓為其繼承人(下合稱被告林嘉錫等
52人),未就林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
登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以附圖二即甲方案及附表三即各共
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為分割方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被告林政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林靖偉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重劃○○○鄉○○○段埔姜崙小段118地號土地為原告之被
繼承人 蘇燈煥 共有之土地,因分割增加118之1、118之2、11
8之3、118之4、118之5地號,由蘇燈煥取得118之4、118之5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分之24,該2筆土地於重劃後改編
為埔崙段119、120、191地號土地,118地號於重劃後改編為
埔崙段125地號即系爭土地,而蘇燈煥已無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地政機關所為登記有誤,原告尚不能因分割繼承
而成為共有人。
㈢系爭土地上於日治時期已由被告所屬 林氏 宗親建造公廳(祠
堂)及三合院,蘇燈煥及原告從未干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可見兩造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
告不得請求分割。
㈣附圖一編號H為公廳所在,前方空地為宗親集會場所,編號E
、F、P周圍設有庭園、水井,編號A至Q建物間隙為對外聯絡
之道路,不應改變現狀。如採取附圖二分割,前開地上物將
遭拆除,多年來之使用方式亦將消失,又附圖二編號H、J部
分,係分別由林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助油等29人、林陳之繼
承人即被告林嘉錫等52人公同共有取得,未消滅共有關係,
不符共有物分割法則。為避免前開地上物於分割後遭拆除,
並造成畸零地,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林秋陽、林繼文、林修
任、林聰明、潘金鑾、林政義取得,並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各6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及按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7,400元之標準,由兩造以金錢互為補償
,始屬妥適。
被告林秋陽、林繼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被
告林政義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蘇煐甲答辯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陳述:對原
告之主張不爭執。
被告林秋陽、蘇煐甲、林繼文、林政義以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1151條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
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
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一併請求。經
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
用地、面積1,634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包含原告在內如
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
有人林粉於起訴前死亡,被告林助油等29人為其繼承人,未
就林粉所遺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林陳於
起訴前死亡,被告林嘉錫等52人為其繼承人,亦未就林陳所
遺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林政義辯稱原告
與被告林靖偉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之
登記內容不符,且未據其舉證證明土地登記有何錯誤,自非
可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
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
實,為被告林政義否認,並以兩造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
置辯,然未據被告林政義舉證,自非可採,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助油等29人就被繼承人林粉所
遺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嘉錫等52人就被
繼承人林陳所遺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
告全體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為多角形,南側臨接最近之公路,地上物現況如附
圖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及囑託彰化地政所測量,有勘驗
筆錄及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
其次,系爭土地面積1,634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並無困難,且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方案,亦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
824條規定之分割法則,應屬適宜。被告林助油等29人、林
嘉錫等52人尚未各自分割被繼承人林粉、林陳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就林粉、林陳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仍應分別維持公同共有,被告林
秋陽、林繼文、林政義辯稱附圖二方案編號H、J部分不符共
有物分割法則,尚非可採。被告林秋陽、林繼文、林政義所
主張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林秋陽、林繼文、林
修任、林聰明、潘金鑾、林政義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比
例各6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及按公告土地現值之標準,由兩
造以金錢互為補償,然未提出被告林修任、林聰明、潘金鑾
亦同意該分割方法之證據,難以採納。再者,附圖二方案已
將兩造分得部分儘量調整為平整之地形,並留設編號A部分
繼續維持共有,以供將來對外聯絡,另編號I部分係分歸被
告林秋陽取得,雖地形狹長,惟相鄰之同段126地號土地亦
為被告林秋陽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可促成其合併利
用,附圖二方案復為被告蘇煐甲所贊同,核屬公平合理,自
屬可取。
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
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
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
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
書之抵押權」。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
價值有異,且未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
償之。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
為依該方案分割後,兩造增減價值如附表二所示,應互為補
償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
信可採,自應命增加分配之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
補償其餘共有人。又受補償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
項規定,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
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業經本院對其告
知訴訟,該抵押權人則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於辦理分割登記時,其抵押權自應移
存於原告所分得部分,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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