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2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勁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勁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賴勁來民 於國96年12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R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料被繼承人賴勁來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台幣349,946元。㈡利息: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6日止,一般利息7,446元及前期未收息餘額413元。㈢延滯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㈣帳務費用:200元。(契約第5條)。而被繼承人賴勁來於108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賴俊宇已陳報遺產清冊在案,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得以因繼承所得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賴勁來於96年12月5日與原告訂立定型化契約條款時,原告並沒有事先將契約書交給賴勁來,也就是並沒有給賴勁來合理的審閱期間仔細審酌,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規定。原告應依民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定約前在何時、何地曾把契約拿給賴勁來審閱,亦即給予合理的7日審閱期間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並無騎縫章,無賴勁來之簽名或蓋章,原告應舉證證明契約未經竄改或加工變造。
㈢原告關於每次提領款,屬於用欺罔之手段讓勁來陷於錯誤,以為帳務費用全部只需100元。另外,依照原告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明細表,後來竟變成200元。是否屬於詐欺取財罪,以及民法的不當得利。最重要的,該帳戶管理費之約定明顯違反民法第71條、第205條、第206條之規定,前後收取高達3萬元以上之帳務費用,並無合法正當泉源,屬不當得利,應予扣除或返還。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一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伍條第一款之帳務管理費: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需繳納費用新台幣100元。因此,倘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100元,除了借款利率超過70天之年利率為17.25%、延滯利率外,被告每次還要負擔100元之帳務管理費。由此,可知加上該帳務管理費,則被告每次借款100元,至少要負擔117元以上之年息和帳務費用,屬於巧取利益之重利罪。
㈣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單方面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特別是當時所發行的GERORGE&MARY現金卡簡直就吸血鬼,賺取消費者循環利息,遠超過本金甚多。民法第427之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其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第1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㈥原告收取之利息、延滯利息、帳務管理費等巧取利益和循環利息,已遠超過本金甚多,吸取賴勁來等平民百姓的血汗錢,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㈦原告銀行之業務員對賴勁來謊稱帳務管理費只需100元,導致賴勁來於錯誤,而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其次,原告透過定型化契約,利用賴勁來輕率、無經驗,不具備法律常識、利用利息、延滯利息、帳戶管理費用等種種名義巧取利益。再者,帳戶管理費從100元偷偷超收變成200元等等。為此賴俊宇即賴勁來之繼承人於110年1月11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之負責人魏寶生撤銷與原告個別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已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賴勁來繼之承系統表、本院108年9月23日陳報遺產清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等係債務人賴勁來之繼承人,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賴勁來之生前債務,自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被繼承人賴勁來於系爭契約書此致萬泰商業銀行下方「茲聲明上列條均經本人於合理期間(至少七日)詳細審閱,並分了解及確認後簽名如下,並以此簽名嗣後本人與貴行往來留存印鑑」文句之下方立約人欄位處簽名、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據此,賴勁來對於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及利息、費用之收取方式,應有充分了解及確認,始為簽立,顯已保障其審閱權,應屬有效,而借款人取得現金卡後,長時間多次持卡交易,則於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乃常態之事實,被告主張簽名非真正,乃變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告辯稱上開簽名非賴勁來所親簽,且定型化契約之簽立未給予賴勁來七日之審閱期間,違反民法第71條、205條、20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11條之1、金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344條重利罪等規定,而依民法第92條、93條之規定撤銷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裁判參照)。退而之言,縱認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非賴勁來所親簽,而係偽造,或被詐欺、脅迫所簽,或有未保障契約合理審閱之情形。然而系爭契約係於96年12月5日簽定,迄108年8月14日最後一次借款日,已11年餘,此期間賴勁來有多次借款及還款紀錄,訴外人賴勁來從未爭執簽名之真正或原告未保障其契約合理期間審閱期,亦未主張係被詐欺或脅迫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則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權利已失效,此際再行使該權利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是被告賴俊宇主張依民法第92條、93條之規定撤銷與原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要無理由。況依民法第93條但書之規定,該撤銷權自意思表思後已逾10年,仍不得主張撤銷,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利率逾民法205條約定利率之上限百分之20,有違同法第206條,而有巧取利益之情事。但依系爭契約第貳條一、㈢: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70天期間內按3.65%,屆期改按17.25%計息,該17.25%之利息並未超過上開約定利率百分20之上限,自屬合法,縱每筆提領之借款加收100元之之帳務管理費亦不會超過百分之20之上限,被告所舉之例係極端之例子,試問豈有人會每次僅提領100元,致負擔117元之年息及帳務管理費?基此,尚難認定原告有被告所稱獲取刑法重利罪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末者,被告辯稱原告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欺罔手段,讓賴勁來誤以為全部之帳務管理費只需要100元,且後來之交易明細竟變成200元,屬不當得利,應予扣除或返還等語。但查,系爭契第伍條三、【帳務管理費:每動用壹次收取新臺幣100元整】,係以很顯目之表格方式條例出帳管理費之收取方式,此方式一般之人皆能一望即知其意,賴勁來要無可能不知悉而受騙,而帳務管理費之所以出現200元之數目,理應與提款之次數有關,應是累計提款之結果,而非每次提款動用改收取200元,此從交易紀錄一覽表帳務管理費之欄位,尚有出現100元、300元、700元等非200元倍數之金額,可知應無逾收帳務管理費之情形,被告於此應有誤會。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帳務管理費等,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3,86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勁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