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793號
原   告  陳景舜
訴訟代理人  舒瓊萩
被   告  王楷岳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30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324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證明、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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