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4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廖子豪

被告 彭展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彭展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與原告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定額度內憑存摺與取款憑條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項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8月1日止,尚積欠64,314元及如附表借款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6年4月27日止,尚積欠133,771元及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借款

64,314元

64,314元

18.25%

自94年8月2日起至94年9月1日止

20%

自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卡

133,771元

133,771元

19.71%

自96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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