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張俊五
被 告 陳吉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未載受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將系爭
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10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被告有簽
發系爭支票,並願意給付本件票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但因被告目前沒有這些錢,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未載受款人之如附表所示
系爭支票1紙,詎原告於109年8月5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
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兌現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
發票人責任,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負發票人付款責任而給付原告票款100,000元,及自為付
款提示日即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
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39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
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
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
度臺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0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
,然經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所提前揭分期清償方式,
且本件所命之給付,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被告亦
未證明有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得命分期給
付之相關事實,則被告辯稱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乙節,尚無
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任鈞
附表:
┌──────┬────┬─────┬─────┬──────┬──────┐
│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陳吉陣│臺中商業│DDA0000000│100,000元│108年10月10│109年8月5日│
││銀行大肚│││日││
││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