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謝晉凱
被 告 蔡龍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702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36號民事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5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