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976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朱政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09年度沙簡字第59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9年度沙簡
附民字第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5日14時許,自臺中市○○
區○○街○○巷○○○號住處外出下樓,行經同公寓1樓之樓梯
間時,被告恰返回該公寓,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
罵原告「咖小啊」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貶
損原告之名譽。嗣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322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59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5日14時許,自臺中市○○區
○○街○○巷○○○號住處外出下樓,行經同公寓1樓之樓梯
間時,被告恰返回該公寓,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
辱罵原告「咖小啊」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足
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嗣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322號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597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22號偵查卷審閱無訛,並有本院
109年度沙簡字第59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
間、地點,出言以「咖小啊」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感
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
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出言以「咖小啊
」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足令
原告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
原告係碩士肄業,擔任電控研發部經理,保障年薪為1,23
9,000元,名下有4筆房屋及2筆土地,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
(見本院109年度沙小字第976號卷證物袋內原告所提陳報
狀),及被告係高中畢業,於108年間薪資所得約338,935
元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法益之程度,
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1月15日
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
沙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1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而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