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492號原告乙○○被告甲○○○PHAM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月2日與越南國籍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住居在台北縣淡水鎮水源里
9鄰水梘頭41號,詎料被告僅來台10多天,竟於91年2月14日凌晨4時許無故攜帶細軟衣物,並偷走原告2萬元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期間原告有向台北縣淡水鎮水源派出所報案,迄今仍無音訊。據悉被告早已離境返回越南,但原告均無法與其聯繫,原告循思被告應係為金錢之故而與原告結婚,且來台後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足見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而被告離家迄今約2年半期間,均無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來台之初實無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維持婚姻之誠意,已對原告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僅及數日即無故離台返回越南,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譯文、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出入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1年2月14日出境後即再無出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9月3日境信栩字第0931110216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
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91年2月14日離家返回越南後,自此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而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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