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壢交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江松鶴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列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最末一字「拾」應予刪除,即主文欄應更正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釋字第四三號解釋之意旨於刑事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最末一字「拾」字,顯係誤植,應予刪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本院自得裁定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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