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李育仁
被   告  張裕芳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陳燕惠 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
富久巷34號房屋出售予 劉文凱 ,劉文凱再於民國98年12月10
日出售予原告,雙方並於99年2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稅籍證明書可稽。依雙方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備註欄記載,系爭房屋由陳燕惠無償借予被告使
用,原告遂於99年4月29日以中壢郵局第15支局第73號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一個月搬遷,惟被告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經營齒模鑲牙生意,顯已侵害原告權利
。又原告自99年2月10日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遭被告
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
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當地營業租金約每月6,000元
,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84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富久巷34號
1、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燕惠於94年11月17日繼承系爭房地,95年5月10日信託登
記予 黃幸君 ,嗣劉文凱於95年11月15日向陳燕惠購買系爭房
地,於95年1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燕惠雖到庭證
稱其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至 林振眠 代書處交付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以辦理貸款等語,惟陳燕惠、林振眠均證稱兩人
不認識,只見過一次面後並未再聯絡,但既然是委託貸款,
理應會繼續詢問貸款銀行金額、利率、何時對保用印等,況
貸款不需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只有辦理抵押權設定才需要
,而林振眠代書所保存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確有
陳燕惠親筆簽名及印鑑章,顯見其證詞與事實不符。陳燕惠
承認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五照片上之房屋為其所有,然稱該
屋係國姓鄉福龜村富久巷3之1號,並非富久巷34號,原告甚
為詫異,經以富久巷34號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向臺灣電力公司
國姓鄉服務所查詢,據該所提供之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記載,
用電地址為富久巷34號陳燕惠,通訊地址為富久巷3之1號,
電號00-00-0000-00,與系爭房屋上懸掛之電表一致,然通
訊地址究竟在何處,服務人員告知並無3之1號,係陳燕惠於
96年底前來要求填寫,但不知其目的等語,顯係被告代理人
與陳燕惠套招用以欺瞞法院。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且訴外人劉文凱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
無從移轉該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系爭建物係陳燕惠母親陳 潘素貞 出資興建, 陳潘素貞 死亡後
,由陳燕惠繼承其權利,嗣陳燕惠於95年農曆年間與被告至
雙方姑媽 張秀珠 住處聚會時,陳燕惠表示要將系爭建物贈與
被告,被告亦予允諾,是被告即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
權,自非無權占有。又原告雖為富久巷34號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然稅籍登記資料並非當然認定為所有權之依據,況稅籍
證明書所載富久巷34號房屋為純土造,然系爭福龜段510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為RC結構之二樓建物,再依南投縣 埔里 地政
事務所96年7月17日埔地一字第0960009917號函內容觀之,
系爭福龜段510地號上並無任何建物登記,可見原告所主張
富久巷34號房屋與系爭福龜段51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不相
同,此有被告提出富久巷34號房屋之照片可資比對,而依證
人陳燕惠之證詞及其戶籍謄本所載,原告所指富久巷34號房
屋應係陳燕惠母親陳潘素貞先前所居住之舊房屋,而系爭福
龜段51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應為門牌號碼富久巷3之1號,被
告既未占用富久巷34號房屋,自無遷讓返還原告之理。另電
號00-00-0000-00電表雖懸掛於福龜段51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其用電地址記載為富久巷34號,然電表懸掛地點係依當時
申請用電人之指定懸掛,並不代表該建物之門牌號碼即為富
久巷34號。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就系爭福龜段510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有何權利,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理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劉文凱購買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富久巷34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於99年2月10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而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及
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陳燕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
劉文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福龜段51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取得坐落在系爭福龜段5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富久巷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該房屋原由陳燕惠無
償借予被告使用,原告業已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被告仍繼續使用該屋即屬無權占有,應予遷讓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富久巷34號房屋
並非坐落在福龜段510地號土地上,被告就福龜段510地號土
地上之房屋即富久巷3之1號並無任何權利,且陳燕惠已將該
土地上之二樓RC造建物贈與被告,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遷讓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坐落在
系爭福龜段51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是否為富久巷34號,原告
得否以其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請求被告遷讓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主張陳燕惠將其所有信託
登記在黃幸君名下之福龜段51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富
久巷34號房屋1、2樓出售予劉文凱,並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劉文凱再將該房地出
售予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福龜段51
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劉文凱與陳燕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96年
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國姓鄉公所99年10月22日
國鄉財字第0990014809號函檢送富久巷34號房屋納稅義務人
陳燕惠變更為劉文凱之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房屋稅籍
證明書、陳燕惠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參。然觀之富久巷34號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該房
屋為純土造一層、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建物,與原告主張即
起訴狀附件原證五照片所示之磚造一、二層建物不合,且該
磚造一、二層建物並無門牌標示,與被告所提出門牌號碼為
富久巷34號之房屋照片比對,顯屬不同房屋,又參以卷附陳
潘素貞及陳燕惠之戶籍謄本記載,渠等原住福龜村7鄰富久
巷34號,於77年4月8日遷移至同村5鄰富久巷1號,同年6月
7日門牌調整為富久巷3之1號,是富久巷34號及3之1號房屋
分屬不同之建物;而依證人陳燕惠證稱:原證五照片所示坐
落在福龜段51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為富久巷3之1號,非
34號,伊未將該屋出售他人,僅於95年農曆年過年時將該屋
贈與被告等語;另富久巷34號房屋係坐落在福龜段480地號
土地上,並非坐落於福龜段510地號土地上一節,亦有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4日埔地二字第1000002799號函
附卷可稽,足徵原證五照片所示之磚造一、二層建物並非富
久巷34號房屋;至於福龜段510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懸掛之電
號00-00-0000-00電表,依卷附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記載其戶
名為陳燕惠,用電地址為富久巷34號,通訊地址為富久巷3
之1號,然系爭福龜段51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並非富久巷
34號,已有前揭證據足資證明,該用戶基本資料有關用電地
址之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三)原告提出原證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記載陳燕惠將其所有
信託登記在黃幸君名下之福龜段51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
存登記加強磚造建物1棟(門牌號碼富久巷34號1、2樓)出
售予劉文凱;證人即辦理富久巷34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
更登記之代書林振眠亦證稱:係陳燕惠及新所有權人委託伊
辦理富久巷34號房屋稅籍名義變更登記,並由陳燕惠將印鑑
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交給伊等語。然訊之證人陳燕惠
則否認與劉文凱簽訂原證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委託林振眠
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事宜,並證稱:伊因積欠
黃幸君債務,乃將福龜段510地號土地過戶予黃幸君,又伊
曾將資料交給「 李明志 」(音同)委託其辦理公司報稅事宜
,「李明志」指示伊將資料交給代書林振眠辦理貸款,結果
伊因逃漏稅遭處徒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173號起訴書1份存卷;另證人即陳燕
惠之配偶 邱裕龍 亦證稱:95年10月間清償積欠黃幸君之債務
後,伊與黃幸君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黃幸君之印鑑證明及其
他過戶資料,準備將福龜段510地號土地過還陳燕惠, 嗣伊
委託「李明志」辦理營業稅繳稅及上開土地過戶並以該土地
抵押貸款以供繳稅等事項,「李明志」囑伊將資料交給代書
,之後營業稅的案子即遭判刑等語。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號陳燕惠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173
號)案件刑事卷宗,陳燕惠曾於98年1月19日偵訊時提及福
龜段510地號土地遭李明志過戶之事,又核對原證十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陳燕惠」之簽名筆跡與陳燕惠於本院證人結
文、100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前揭刑事案件受訊問人欄之
簽名筆截然不同,原證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陳燕惠」
之簽名顯非陳燕惠本人所為,而坐落在福龜段510地號土地
上之房屋門牌為富久巷3之1號,非富久巷34號,陳燕惠如有
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約,應不會將房屋門牌記載為富久巷34
號才是,則上開以陳燕惠名義與劉文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真正即非無疑,況縱屬真正,陳燕惠所出售者係稅籍
證明書所載之富久巷34號一層土造房屋,而非原證五照片所
示之一、二層磚造房屋,再縱認陳燕惠確有於95年11月15日
將福龜段510地號土地上之一、二層磚造房屋出售予劉文凱
,然陳燕惠既已先於95年農曆年過年時將該屋贈與被告,並
經被告允諾並受領交付而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則陳燕惠
於事後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劉文凱,劉文凱復行出售予原告
,均屬無權處分行為,原告雖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惟尚不得執上開買賣之債權契約主張被告
為無權占有。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占用者並非富久巷34號房屋,且原告亦未
取得福龜段51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主張
依民法第470條、第184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
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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