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品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緩字第1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大麻壹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零貳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5131號)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品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大麻1袋(驗餘淨重0.7202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大麻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原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已失效,不再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其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之範圍較大,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訂之立法說明係「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較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為特別規定,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業已修正如前所述,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持有大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1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大麻1袋(保管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5131號),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驗餘淨重0.7202公克),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有該局104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卷第154頁背面),足見上開扣案物確含有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因毒品無法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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