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再審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三九號異議人 黃鵬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本院民六一○三台簡聲三四字第○○○○○○○○○○號函,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發函通知當事人支付命令未確定者,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當事人對之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二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以民六一○三台簡聲三四字第○○○○○○○○○○號函覆因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致未確定,其聲請於法不合,依上說明,自不許對之聲明不服。乃異議人對該函提出異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