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告 林露薇 被告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被告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玉珮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0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於起訴狀敘明其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車輛、系爭藥品代理權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喬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另被告海喬公司應給付被告華特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故前開撤銷贈與行為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該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而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於起訴時所得請求被告華特公司給付之債權金額為32萬1,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111萬8,608元,總計為143萬9,833元,而尚不計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系爭車輛價值,僅系爭藥品代理權價值即高達3,666萬2,657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25號卷附鑑價報告第10頁至第12頁),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萬9,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256元,由被告負擔1,526元(計算式:15,256×1/10=1,52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萬3,730元(計算式:15,256-1,526=13,730)由原告負擔;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
2萬2,884元,均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萬9,498元(計算式:13,730+22,884+22,884=59,498)、1,526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附表:
┌──┬─────┬────┬────┬───┬─────┐│編號│佣金請求數│各年度佣│止息日即│年利率│違約金│││額(新臺幣│金應給付│起訴日││(新臺幣/│││/元)│日│││元)│├──┼─────┼────┼────┼───┼─────┤│1│50,730│78.1.8│96.4.30│20%│185,880│├──┼─────┼────┼────┼───┼─────┤│2│249,015│79.1.8│96.4.30│20%│862,615│├──┼─────┼────┼────┼───┼─────┤│3│21,480│80.1.8│96.4.30│20%│70,113│├──┼─────┼────┼────┼───┼─────┤│總計│321,225││││1,118,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