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上訴人 謝淑芳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被上訴人 王雅淳
林春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王雅淳名下,其應有部分比例為二百坪,被上訴人林春田應有部分比例為六十六坪,伊應有部分比例為二百五十坪,因王雅淳違反協議,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兩造乃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前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否則被上訴人應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買受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益。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嗣經函催亦未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簽立共同承買協議書約定以所有權分配坪數及位置,而各自於所分配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與其前夫 戴秉諺 協議離婚時,即將其分管土地上之房屋過戶予戴秉諺,且戴秉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故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應屬戴秉諺所有。退步言,因戴秉諺仍占有系爭土地,顯見上訴人應交付之系爭土地存有瑕疵,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縱伊需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亦應交付系爭土地予伊,爰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惟諭知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之同時,交付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方案編號丙部分(面積八百二十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丙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協議共同買受系爭土地及相鄰七○八地號土地,上訴人承買其中二百五十坪,使用東邊位置。九十五年間變更協議內容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為二百五十坪,被上訴人林春田、王雅淳依序為六十六坪、二百坪,均借名登記為王雅淳所有,俟將來法令許可分割為單獨所有時,上訴人分割位置為東邊,嗣因王雅淳違反協議,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被上訴人向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借款之擔保,兩造遂於九十七年間協議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前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否則被上訴人應以二百五十萬元買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益。有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共同承買土地協議書、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為證,且被上訴人就其未於上揭期限前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亦不爭執,可認系爭協議所約定買賣之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依約即得請求被上訴人以二百五十萬元買受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益。至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上訴人之前夫戴秉諺一節,因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管後即在其使用部分搭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戴秉諺離婚時,約定將系爭房屋過戶戴秉諺名下,且據戴秉諺證述:伊離婚時,居住隔壁之被上訴人均知道,離婚後小孩及上訴人未與伊同住該屋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離婚後即攜子遷離,系爭房屋由戴秉諺占用之情,亦均知情,乃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其分管土地上已有系爭房屋且由戴秉諺使用收益中,卻仍願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而未於該協議中有所約定,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令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云云,亦不足採。惟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系爭協議書所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益,依其文義係指上訴人就該土地借名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約定分管範圍之使用收益權利。兩造既已變更協議內容約定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之二百五十坪,將來分割位置為東方,而不及於七○八地號土地。則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因已借名登記於王雅淳名下而毋庸另行移轉所有權外,尚應包括交付丙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被上訴人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不發生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丙部分土地之同時,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正當,僅於主文欄諭知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交付丙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而就上訴人前夫戴秉諺占用系爭房屋則未置一詞,惟於判決理由項下卻又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時,明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所分管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且由戴秉諺使用收益,而未於該協議中有所約定,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因此,上訴人交付丙部分土地之對待給付義務,究應依現狀抑或解除其上障礙後交付,原審前後認定似未一致,而不明確,自有可議。又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二者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故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亦應一併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為對待給付部分既屬無可維持,本案給付(含利息)部分,自應全部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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