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上訴人 林茜瑚
林茜瑜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疏未注意擦撞停在路旁,由上訴人甲○○所騎乘,前搭載其女即上訴人丙○○、乙○○(下稱丙○○二人)之機車,致伊三人均受傷。丙○○二人並因而患有創傷後症候群併創傷後引起之暈眩型偏頭痛等病症(下稱創傷症候群病症),需長期復健及心理治療,無法順利就讀小學。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甲○○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九百二十元及長期照料丙○○二人之工作損失(下稱工作損失)七十二萬元(含原審追加之三十六萬元)暨非財產上損害三十六萬元(不含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四萬二千元);丙○○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含原審追加之五千六百二十四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不含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七萬元);乙○○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合原審追加之五千四百十一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不含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七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甲○○七十三萬零九百二十元、丙○○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乙○○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三十六萬元、丙○○五千六百二十四元、乙○○五千四百十一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於九十八年十月以後之就診醫療費用顯與前開車禍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至請假長期照顧上訴人丙○○二人與其工作損失無關,且未舉證證明有此必要性。丙○○二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所患創傷症候群病症,則與系爭事故無關,均不得據以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用及工作之損失暨非財產上損害。況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機車前腳踏墊超載丙○○二人之行為,就其等所受損害結果,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過失擦撞上訴人共乘之機車,致上訴人受傷,因而經刑事法院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五千七百三十元,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月內,且與所受傷害部位(腰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背痛、右膝及左小腿挫傷等)相關,堪認屬治療車禍受傷必要支出;其他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後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因就診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近九月,且此部分倘與系爭事故有關,衡情應無於前開最後一次就診日期後,歷八月餘未繼續就診之理,是該部分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一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一千四百四十元,及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至新泰綜合醫院一般外科就診支出計五百十元;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一般外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九百九十元,因或係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就醫,或係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與所受傷害部位(丙○○前額挫傷、乙○○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部挫傷)相關,堪認屬治療車禍受傷必要支出;至其餘就診時間之醫療費用支出,或係就診科別(兒童神經內科、兒童感染科、兒童心智科、神經內、外科、復健科、精神科)與所受傷害非屬相關,或雖為一般外科但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近九月(九十八年九月以後就診),或雖係急診但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就醫之情形(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後急診),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又長庚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推測(丙○○二人罹患疑似壓力性創傷症候群)與腦部受傷及流感引起後遺症有關」等語,並未明確說明丙○○二人之病症是否確係腦部受傷所引起,及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而同院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關於車禍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症狀之記載,係依甲○○之描述始以車禍後為病症出現之時點,並依其陳述,推測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有該院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一○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七號函及函附之病情說明可稽,故均不能據以認定丙○○二人之病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況依上開病情說明,丙○○二人經幾次門診直接觀察,並無特別明顯之分離焦慮及對車禍事件之明顯焦慮感或情緒不穩之反應,其情緒反應與甲○○所述情形有不一致之處,且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所載,丙○○二人經問及車禍意外時,描述事件的語句較片段簡短,語氣平淡等情大致相符,則依其二人之情緒反應,系爭事故是否導致丙○○二人罹患上開病症,確非無疑。而系爭事故僅造成上訴人母女騎乘之機車傾斜,並未傾倒,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事故狀態係甲○○往前傾撞到丙○○,丙○○因而往前撞到乙○○,乙○○往前撞到機車儀表板後反彈再撞到丙○○,有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可見其撞擊力道尚非巨大,衡情應不致對腦部造成重大之傷害。參以丙○○二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間,均曾有多次發生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挫傷、頭(腫)痛等送醫治療之醫療紀錄,依其就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長庚醫院護理紀錄單、入院護理評估、入院紀錄及病程紀錄所載,其二人受傷情形甚或較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嚴重,縱認丙○○二人之創傷症候群等病症與腦部受傷有關,亦不能推斷其腦部傷害乃系爭事故所致,自難令被上訴人賠償丙○○二人因上開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至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車禍後呈現學習及情緒行為困難、過動、頭痛...」等語,證人即該醫院診治醫師 蔡文哲 在原審復證稱,其以車禍為區隔,係依問診當場得到之資料,即當場之觀察及上訴人三人之陳述、所攜帶之就診資料,綜合考量而為之判斷,並非僅依甲○○之陳述等詞。惟就其所據以綜合考量之項目究竟為何,是否參考包括已正式就學幼稚園老師或未正式就學前保母之陳述等資訊,始終不能具體說明,且自承就丙○○二人車禍前成長狀態及其他情境,係透過甲○○之說明。而丙○○二人係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始至台大醫院就診,倘甲○○未告知差異行為發生於系爭事故之後,衡情蔡文哲應無從判斷事故前後丙○○二人之行為態樣及成長狀態;甲○○告知之訊息如非完整,蔡文哲亦無從發現有無其他因素、關聯事件介入。可見其確認丙○○二人於系爭事故後出現差異行為,顯係依憑甲○○之陳述而為。又丙○○二人就診時點與差異行為出現時點並無必然關係,亦不得以丙○○二人就診之時點推論差異行為出現之時點。參諸蔡文哲參與評估之台大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就丙○○、乙○○之「主訴」記載,全無關於丙○○二人於系爭事故前所發生之頭部受傷就診資料,蔡文哲之證詞及其所作成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丙○○二人之創傷症候群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之事實。甲○○不能證明丙○○二人之創傷症候群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其以須長期照顧丙○○二人上開病症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即非有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慰撫金六萬元、丙○○二人各十萬元尚屬適當。惟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前腳踏墊超載上訴人丙○○二人,有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可憑,亦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百分之七十,經減輕後,被上訴人應給付甲○○、丙○○、乙○○之醫療費用依序為:四千零十一元、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六百九十三元,精神慰撫金為甲○○四萬二千元、丙○○、乙○○各七萬元,扣除其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醫療給付各四千七百七十元、六千零七十七元、五千零三十九元後,已不得請求該醫療費用。從而,除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本息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七十三萬零九百二十元、丙○○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乙○○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元本息,及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三十六萬元、丙○○五千六百二十四元、乙○○五千四百十一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原審既認定台大醫院醫師蔡文哲依甲○○之陳述及就診時間點之推論所為判斷,並非可取,則該醫師參與評估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以及僅記載「已議決(確認身障)」、「特教多重障礙包含類別或其他顯著障礙說明:創傷症候群」之台北縣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安置會議結果通知書,原審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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