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三七號再審原告 周本錡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再審被告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金桐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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