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四○號聲請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春菊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以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九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堪認其已明知再審聲請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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