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號聲請人 李佳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七四四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怡文 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救字第二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