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受不知情之 王麗珍 之委託,向己○○所經營址設臺中縣○○鎮○○路○○○號之兆翔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翔公司)催討車禍民事賠償金,詎不思以正當方法為王麗珍追償債權,竟:
(一)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至十時三十分許,帶同與之共同具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於兆翔公司營業開放時間,進入兆翔公司之辦公室欲找己○○,適己○○不在公司,乃推由其中一人出言向在場之己○○之子乙○○(起訴書誤載為 黃冠源 )、兆翔公司會計丁○○、經理戊○○三人(上開三人均已成年)恫稱:欠人家錢也不處理,若不處理,就不讓你們做生意,我找車來圍堵等語,以上開加害自由、財產之事而為恐嚇,使乙○○、丁○○、戊○○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二)又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五人(起訴書誤載為三人。其中一人為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體型胖壯),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共同駕乘自小客車(其中一部為甲○○所駕駛)三部到達兆翔公司,並將前開自小客車橫停在兆翔公司之停車場出入口,以阻擋兆翔公司僱用之司機 張敬發 、 張朝安 、 楊錦坤 、 陳全盛 、 蔡文圳 、 陳川田 等人(均已成年)所駕駛總計七、八輛貨車之出入(其中除張朝安及另一姓名不詳之司機所駕駛之貨車二部,係欲自外進入停車場內以外,其餘之貨車均係在停車場內無法駛出),並於同日上午八時餘許之兆翔公司營業時間,進入兆翔公司辦公室,並由上開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向在場之乙○○、丁○○、戊○○稱:很厲害嗎?欠人家錢不用還,如果不處理,就把你們的車圍起來,不讓你們作生意,看到你們的車就砸你們的車等語,迄同日上午八時餘許,始將上開擋在兆翔公司停車場門口之車輛移離,而共同以前開有形力之強暴手段,妨害兆翔公司人員駕車出入停車場之通行權利。
(三)再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其中一人為上開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一同前至兆翔公司,並於該公司營業時間進入辦公室內找尋己○○未果後,即推由前開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等人向在場之乙○○、丁○○、戊○○三人出言恐嚇稱:有處理沒有?不處理打算生命不要就對了,今天一定要拿到錢,沒有處理,今天下午你們就不用作生意,一定要讓你們好看,看到一臺車就砸一臺車,絕對不會讓你們作生意,來一臺車就砸一臺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財產之事而為恐嚇,使乙○○、丁○○、戊○○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案經 謝巧均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夥同他人一同前至兆翔公司為不知情之王麗珍催討車禍民事賠償款項,其中曾帶同前去之人有綽號「阿亮」之體型胖壯之成年男子,且被害人乙○○、丁○○、戊○○三人均在場,又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確有將其及同行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兆翔公司停車場出入之門口處,阻擋該公司車輛之進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於上揭三次時間,均僅留下聯絡電話,並未出言恐嚇云云。惟查:上揭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戊○○三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具結證述為真,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均係帶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至兆翔公司,且對於兆翔公司遲不支付民事賠償款項與王麗珍一事感到生氣等語,及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確有以非理性之討債手法,將其及同行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擋在兆翔公司停車場出入門口之強暴行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兆翔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總計十八幀在卷可憑)等情,足認證人乙○○、丁○○、戊○○三人前揭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內容,均非虛妄而足以採信,且被告與其各次帶同前往出言恐嚇及為強制罪犯行之人,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證人張敬發、張朝安、楊錦坤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兆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兆翔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四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將車輛橫停在兆翔公司停車場出入大門,阻擋該公司人員駕車進出,其行為已該當於前開強制有形力之「強暴」要件,並妨害兆翔公司人員駕車出入停車場之通行權利,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揚稱要圍車,不讓兆翔公司作生意等語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所為上開以將車輛停擋在兆翔公司停車場門口,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兆翔公司人員駕車出入而使兆翔公司無法作生意之強制罪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誤認被告此部分應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又因被告此部分之恐嚇行為,並非不罰之無罪行為,自不屬於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疇),附予敘明】。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以要將兆翔公司之車輛圍起來一語而為恐嚇之行為;亦未敘及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出言恫嚇:有處理沒有?不處理打算生命不要就對了等語之恐嚇行為,然前者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強制罪犯行間,具有危險之恐嚇行為,為強制罪之實害行為吸收之一罪關係,後者則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其餘恐嚇犯行,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其各次帶同前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時、地,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乙○○、丁○○、戊○○為恐嚇,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阻擋妨害兆翔公司僱用之司機張敬發、張朝安、楊錦坤、陳全盛、蔡文圳、陳川田等人所駕駛共計七、八輛貨車,而妨害其等行使出入通行之權利,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各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為強制罪實害行為所吸收之恐嚇危險行為三者間,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各予以減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四名,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輛停放在兆翔公司車場之出入口,阻擋兆翔公司司機駕駛貨車出入,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強制罪犯行,主要無非係以證人乙○○、丁○○於偵訊時之證述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兆翔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四幀在卷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強制罪犯行,辯稱:當時兆翔公司停車場並無車輛出入,其如何為阻擋之行為,伊並無何強制罪之犯行等語。經查: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固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但以對「特定人」施以強暴為必要。而證人乙○○、丁○○二人於偵訊時固均證述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賓士廠牌之自小客車橫停在兆翔公司停車場等語,惟證人乙○○、丁○○二人於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上開行為有何阻擋車輛出入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且證人乙○○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駕駛之車輛雖然停放在兆翔公司停車場門口,但是當時公司完全沒有車輛要出入,他字卷第九三頁左側第三張照片所示的拖車,只是在場內移車,沒有要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二一頁正、反面),且依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兆翔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四張所示,除上揭他字卷第九三頁左側第三張照片,可見有一部車輛在兆翔公司停車場內移動之外,並無任何車輛出入停車場,有上開照片十四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針對「特定人」施以強暴以妨害他人行使通行兆翔公司停車場之權利之強制罪犯行,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強制罪犯行,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強制罪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如犯罪事實欄一│甲○○共同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一)所示。│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欄一│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二)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實欄一│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三)所示。│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