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53號原告慶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陳俐婷 律師被告聯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玗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玖佰零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將六色印刷機售予原告,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將其客戶訂單轉包予原告承作,由原告自行訂購原料、負擔原料費用,將被告分次轉包之客戶訂單所指定產品製造完成後,由原告親自或委由運送人交送至客戶端,再由被告將向客戶請得之貨款扣除5%稅額後給付予原告,作為原告完成工作之報酬。原告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月26日止,已收到被告轉包如附表所示共計11
0筆訂單,皆已依被告提供之客戶訂單所指定品項、數量完成工作,並親送或委由貨運行寄送至客戶指定地址,詎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報酬,積欠新臺幣(下同)421萬1,722元。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萬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銷貨單、託運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訂單轉包予原告承作,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萬1,
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7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107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