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446號原告 章建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3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本件就被告民國108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裁決書部分,原告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其非交通裁決處分相對人(原告應為 吳麗美 ),故應提出更正正確原告之起訴狀。
二、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各一份(含證物)。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