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被害人轉帳之金額更正為「20,000元、80,000元、130,000元」(各包含之17元為手續費)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52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31之6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得預見無正當原因,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係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仍基於縱有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07月04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某處,將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勇 」之詐欺集團份子,供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轉帳之用。嗣乙○○於97年07月0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里○○鄰○村○路○○巷○號住處,與在報紙分類廣告中刊登佯稱電話交友之詐欺集團份子連絡後,依該詐騙集團份子之指示,於同月09日20時許操作提款機後,致遭轉帳3筆各20,017元、80,017元、130,017元至上開帳戶。嗣經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因欠債務而辦理上開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抵償利息。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因為誤信交友廣告,而遭詐騙,其中3筆款項轉匯入上開帳戶等情,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97年08月08日渣打商銀苗栗字第09700281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對帳單,在卷可資佐憑。犯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文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徐俐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