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竹祥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竹祥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8月22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之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區○路○○○路交岔路口處時,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張田金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遇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行經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行駛至上開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張田金人、車倒地而受有休克、腹內出血、頭部外傷併擦傷、疑似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暨右足撕裂傷等傷害。張田金雖經緊急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因頭部、胸部鈍力傷合併出血及肋骨右側骨折,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保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警員坦承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田金配偶乙○○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98年度相字第491號相驗卷第5至6、24至25、54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上開相驗卷第7至8、26至27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相驗卷第10、11至12、15至18頁)。
(四)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見上開相驗卷第21、22頁)。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6日竹苗鑑980542字第098530303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上開相驗卷第75至78頁),其鑑定意見為:「一、被害人張田金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甲○○駕駛營小貨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林俶慧相驗明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4張在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9、23、28、30至38、39至40、61至63頁):被害人張田金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休克、腹內出血、頭部外傷併擦傷、疑似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暨右足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頭部、胸部鈍力傷合併出血及肋骨右側骨折,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死亡等情。
(七)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甲○○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據被告甲○○所為之供述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甲○○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甚明。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且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張田金發生撞擊,因而致被害人張田金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
8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雖被害人張田金固與有過失,惟無礙於本件被告甲○○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復以本件被害人張田金之死亡既因被告甲○○之過失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甲○○平日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甲○○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甲○○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好,爰考量被害人張田金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甲○○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次因,然造成被害人張田金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甲○○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張田金家屬即告訴人乙○○、 江永添張秀妹江燕鴻張心慈張尹樺張以妍張昱揚 成立調解,其調解條件為:聲請人即被告甲○○及竹祥公司同意補償對造人即告訴人乙○○、江永添、張秀妹、江燕鴻、張心慈、張尹樺、張以妍、張昱揚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修車費等一切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438萬元(本款項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於調解日前已經交付153萬元,調解時當場交付35萬元,餘額250萬元應於98年10月2日交付,告訴人乙○○亦於98年9月29日受清償等情,此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8年9月29日98年刑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乙○○、江永添、張秀妹、江燕鴻、張心慈、張尹樺、張以妍、張昱揚等人達成調解等情,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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