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犯罪所得財物業經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957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明友人所持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為乙○所有,而於民國98年7月20日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苑裡火車站旁發現遭竊),竟因需要機車代步之用,於同年7月17日20時許,在苑裡火車站附近,向該不明友人收受該部輕型機車,供己騎用。嗣警於同年月26日9時許,在同縣○○鎮○○路○巷○○號旁,發現甲○○在該贓車旁喝酒,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被害人乙○所有,而於98年7月20日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苑裡火車站旁發現遭竊乙節,亦據被害人指述甚明,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參。參之機車之使用常須有車籍登記及行車執照等資料,以確保車輛來源及使用之正當性。至常人借用車輛時,亦必詢有無行車執照,或與出借人彼此間存有一定情誼等信任基礎,以免騎乘來路不明之車輛。被告對交付上開機車之人,毫無所悉,在未索閱任何車籍資料及初步確認車輛來源之情況下,竟僅憑該名友人交付之鑰匙1支,即輕易收受該輕型機車使用,顯見被告並不在乎機車來源為何,而其對機車來源不明恐屬贓物乙情,應有認識。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機車,而涉有竊盜犯嫌乙節,除據被害人指述機車遭竊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竊盜之人,而參之被害人之指述,亦無從認機車即係被告所竊取。準此,自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報告意旨逕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尚嫌率斷,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