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108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27鄰福星102號居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13鄰安泰10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2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2月17日起至99年2月16日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改,復自98年7月20日11時30分許起,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安瀾宮」活動中心內飲用2瓶啤酒,至同日12時許始結束,並返回同市福星里13鄰安泰101號之居所。然於同日13時30分許,尚且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居所出發,欲外出至苗栗市「西山地區」尋訪友人。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苗栗市○○路與英才路口處時,因車身呈現左右搖晃之情事,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另參合被告駕駛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而為警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且為警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亦呈現語無倫次諸如酒醉之癥狀,足認被告之意識及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已然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本質上即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際上已發生危害為必要。執此,本件被告於酒後反應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之際,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已甚明顯,縱未發生具體危險,犯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予以從重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文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