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恩
王國洲何儒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誌恩、王國洲與何儒勳為代他人向告訴人 林明佳 索討欠款,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告訴人林明佳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1樓大門入口處,未經該棟住戶之同意,由被告3人中之1人持不明片狀物,自該處1樓大門鎖隙處插入後開啟大門後,3人共同無故侵入該大樓內,並上至3樓處欲尋告訴人林明佳未果。嗣經告訴人林明佳之父 林宗雄 向告訴人林明佳提及曾遭不明人士尋釁,告訴人林明佳始報警並調閱大門處所置之監視器畫面,故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誌恩、王國洲與何儒勳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張誌恩、王國洲與何儒勳與告訴人林明佳、林宗雄業已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林明佳、林宗雄當庭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年10月3
1日審理筆錄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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