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周雨萱 原名: 李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3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4萬5,86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消費款為21萬6,002元、循環利息為2萬2,704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為7,16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合計24萬5,867元外,對於消費款為21萬6,002元部分,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0日起至98年5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4%固定計算,共分5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4月23日止即未再清償,尚欠30萬4,875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30萬元、利息7元及違約金4,868元等項。依約被告除應給付30萬4,875元外,對於本金為30萬元部分,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2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1日止,在此期間內得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計算,每月1日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之利益,並應自視為全部到期時,立即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於101年1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欠46萬1,299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24萬6,038元及利息21萬5,261元等項。依約被告除應給付46萬1,299元外,對於本金為24萬6,038元部分,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升等金卡專屬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份、借據暨約定書、借據約定條款、消貸類帳務明細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晉佳┌─────────────────────────────────────┐│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台幣)│(新台幣)│││├──┼────┼──────┼──────┼───────┼───────┤│1│信用卡│24萬5,867元│21萬6,002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通信貸款│30萬4,875元│30萬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46萬1,299元│24萬6,038元│自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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