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文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文麗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就聲請人當時所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94萬3100元,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6年1月起,分60期,且每月10日以
1萬278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清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係任職於麥飯食企業社,並據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知每月可得薪資約1萬5800元,如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顯無法負擔銀行所提清償方案之金額,經聲請人多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月付金額5500元」之清償方案,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拒絕,該行復告知聲請人協議之內容決定屬銀行方,故聲請人在無其他協商途徑可謀解決情形下,不得已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經濟壓力依舊無法獲得改善,致無奈於97年7月間放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全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96年1月起,分6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1萬278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目前係毀諾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為佐,並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本院檢附之95年度公會協議書及分配表查核屬實,自應可認定為真實,故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且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進行協
商時,係任職於麥飯食企業社,每月薪資約1萬5800元,聲請人在無其他途徑可謀求解決債務情形下,始無奈同意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此據聲請人提出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足信為真。是故聲請人於進行協商當時每月收入既僅約在1萬5800元之數額,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猶訂定月還1萬2785元之還款方案,堪認當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未擬定聲請人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聲請人因無力繼續履行而生毀諾情事,顯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不符。聲請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故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再衡以消債條例係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欠缺適當消費者債務更生途徑以觀,尚不能謂債務人同意接受上開根本無力履行協商條款之毀諾情狀,有何應加以非難之必要,確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㈢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係任職於淡水牛排館服務員,每月薪資約在2萬元之數額,是本院即應以此金額為審究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依據。而聲請人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50元、行動電話650元、水費438元、瓦斯費395元、電費630元、勞保費573元、健保費800元,合計每月1萬536元,雖聲請人並未具體舉證以實說,然本院經衡酌此金額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繼活費用1萬4794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相較,以此金額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算依據,尚核屬適當。承前,聲請人以每月薪資約2萬元之數額,經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用1萬
536元後,僅餘9464元,確實不足履行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每月還款1萬278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既顯不足以清償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至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其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節恐非有利於債務人。因此,債務人更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再者,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已於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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