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告 張瀞文 原住臺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款約定書第11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9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至95年9月23日累積消費新台幣(下同)376,335元未為給付,其中338,365元為消費款、29,228元為循環利息、8,742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於每月23日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尚餘202,276元未為清償,其中201,503元為本金、773元為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其中201,503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於92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6日起至96年5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19,063元(其中476,159元為本金、542,824元為利息、80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76,159元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78,309元(其中108,011元為本金、59,307元為利息、10,991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08,011元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認可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後由原告向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之抵押物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登報費1,260元,合計共19,8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起算日││├──┼────┼─────┼────┼───┼───────┼───┼─────────┤│1│信用卡│376,335│338,365│20│95年9月24日│──│無│├──┼────┼─────┼────┼───┼───────┼───┼─────────┤│2│通信貸款│202,276│201,503│──│──│95年7│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月24日│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付│├──┼────┼─────┼────┼───┼───────┼───┼─────────┤│3│現金卡│1,019,063│476,159│20│100年12月22日│──│無│├──┼────┼─────┼────┼───┼───────┼───┼─────────┤│4│小額信貸│178,309│108,011│9.99│100年12月22日│──│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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