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法定代理人 李蒼郎 相對人 何盧哲卿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何盧哲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本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逄 子才 、何盧哲卿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0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逢子才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相對人何盧哲卿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何盧哲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2,891元、郵資5,713元(1,820+1,204+840+1,360+1,020-531)、測量費7,000元(見原審卷㈠第44頁)、旅費8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元,合計1,106,449元之百分之十五,即165,
967元【(1,092,891+5,713+7,000+800+45)X15%=165,
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對相對人逄子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姑不論「逄子才」與確定判決主文之「逢子才」是否為同一人,亦因逄子才業已於98年1月29日死亡,此有逄子才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聲請時逄子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欠缺係屬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對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自應予以駁回。聲請人自可另向相對人逄子才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提出聲請,並先請求法院裁定更正原判決中誤載姓名之部分,以臻程序之完備,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