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原告 劉慧芳 被告 吳運生 特別代理人 吳貴華 被告 林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被告吳運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487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其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運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0日就被告吳運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地段0487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月9日以買賣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吳運生於00年0月0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18號裁定監護宣告,在法院監護宣告前,被告吳運生即罹患腦血管疾病、高血壓及糖尿病10餘年,導致器質性精神障礙,難以控制自己的衝動,對於複雜人際及法律效果之理解,遠低於一般人,進而做出非現實之決定,被告林雪紅在97年11月間趁被告吳運生離家之際,利用被告吳運生精神耗弱之弱點,先取得被告吳運生之信任,假裝好意收留被告吳運生,卻要求被告吳運生分擔生活費用,唆使被告吳運生謊報遺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申請補發,再於97年12月15日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中國信託,銀行旋即於同年月9日撥款至被告吳運生之帳戶,但隨即遭被告林雪紅提領一空,轉入其個人帳戶,嗣被告林雪紅於98年2月20日要求被告吳運生與之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同年3月9日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係贈與,被告吳運生係於精神錯亂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雪紅,其贈與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退步言之,被告吳運生在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並未至精神錯亂之程度,因被告林雪紅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渠等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之法律關係為贈與,而系爭房地係被告吳運生於婚後所購買,被告吳運生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雪紅,將使被告吳運生之婚後財產減少,有害原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對於被告吳運生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爰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二)備位聲明:被告於98年2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
98年3月9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林雪紅則以:系爭房地早於98年4月21日經買賣而移轉予訴外人 陳坤明 ,縱認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已無從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告吳運生名下,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無從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與被告吳運生夫妻感情長期不睦,被告林雪紅於97年11月因見被告吳運生傷痕累累,好意收留被告吳運生暫住在,當時被告吳運生意識清楚,並向被告林雪紅表示,其全部財產受吳告控制,包括銀行存摺、印章、所有權狀,不願再受原告控制,且離家後欠缺生活費用,故擬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被告吳運生委任律師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被告林雪紅無關,98年2月被告吳運生自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1,500萬元,為避免原告發現其帳戶內之款項,而將貸款金額先匯至被告林雪紅之帳戶,貸款過程均係被告吳運生自行向銀行申請,亦與被告林雪紅無關,被告吳運生在98年2月間因感念被告林雪紅之照顧,決定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予被告林雪紅,故於98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林雪紅,實際上係隱藏贈與行為。被告吳運生在98年5月10日推打原告,經原告提起告訴,原告在偵查中亦未表示被告吳運生有精神耗弱之狀況,被告吳運生在98年8月6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後,猶於98年10月23日發簡訊予被告林雪紅,表示其很好,懷念以前在一起那一段日子等語,被告吳運生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雪紅,係於精神正常狀態下為之。又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行使撤銷權,其撤銷權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縱令其撤銷權未消滅,因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保障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行發生,原告與被告吳運生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法定財產關係尚未消滅,自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侵害之虞,無從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運生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運生之配偶,被告於98年2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契約行為,及98年3月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在被告吳運生精神錯亂下所為,應屬無效,雖為被告吳運生所自認,然被告林雪紅則否認之。則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影響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判決除去,原告本件即有確認之利益。惟原告係被告吳運生之法定代理人,已代理被告吳運生對被告林雪紅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之契約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兩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同一,原告並於該事件中盡攻防擊防禦之能事,其權利於該事件中,已受保障,原告另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前條之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之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而為消滅。經查,原告於98年8月26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列印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此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卷附異動索引可參(見該卷第13-14頁),即知系爭房地於98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雪紅,故其於該日即知被告吳運生之行為,有害及於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遲至99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依法不得行使撤銷權。
(二)原告之撤銷權既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其實體上之請求有無理由,即毋另為審酌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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