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英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英昌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9日凌晨0點3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直行至建國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張展榕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展維 同向亦行至該處,何英昌所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與告訴人張展榕之重型機車左側碰撞,致使告訴人張展榕、張展維人車倒地,告訴人張展榕因而受有左側手挫傷併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展維亦受有左側手及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