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576號上訴人即原告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為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不合法,應包括上訴不合程式,已逾上訴期間及法律上不應准許在內,如當事人對第一審受勝訴判決,竟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應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93號判決參照)。末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不利於己、且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判決之行為。若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並未認為不當,而係以擴張聲明或其他事由聲明不服,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參照)。準此,在第一審已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權,苟其竟提起上訴,自不能認其上訴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以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03年繼續履行兩造於民國85年4月簽訂之土地經營食品加工業契約。」,暨以備位之訴聲明:「命被告依平均利率8%計算兩造於民國85年4月簽訂之土地經營食品加工業契約免租年限」。本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先位訴訟有理由,判決主文為「被告應於民國103年繼續履行兩造於民國85年4月簽訂之土地經營食品加工業契約」。
是依本院前開判決之結果,上訴人係屬獲勝訴判決之人,本院判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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