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小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二О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路三段四一號四樓「甲○○○」之住戶管
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台中市○○區○○路三段四三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
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計有五個月之管理費,每月新台幣(下
同)一千二百元,共計六千元未繳納,迭經催討,被告仍拒繳。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提出書狀答辯稱,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業於八十八年底出售,無庸再行負擔管理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六千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爰併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
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然其前提出書狀辯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業於八十八
年底出售,無庸再行負擔管理費等語。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
、維護費用,區分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或達相
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村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付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三項、
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
所有權變更登記,有該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之前,被告仍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於該日以前所發生之管
理費,依前開規定,被告仍負有給付之義務,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
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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