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為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為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之記載補充為「又陳為伶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鄭亮偉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39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情節非輕,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490號被告陳為伶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伶於民國108年4月5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民享街口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中山路2段未達民享街口前貿然迴轉,適有 趙堅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往台北方向方向行駛至上址,兩車遂發生碰撞,趙堅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側胸部挫傷、右足外踝及第五腳掌指骨基部骨折、左膝及右足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堅澤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為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堅澤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路面柏油、無缺陷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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