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長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長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長學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罪,其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各罪雖均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惟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其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甫遭查獲後所為,其犯罪時顯係明知將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猶仍再度犯之,堪可反應其漠視國家一再宣導酒後駕車禁令、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並不在意之人格特性,暨權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認不宜再給予刑度之寬減,以期提升其規範意識,暨衡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屬過失傷害之犯罪類型,與附表編號1、2之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23日│108年10月12日│108年10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672號│第30319號│第3031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8│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6│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6││事實審││0號│號│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26日│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8│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6│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6││判決││0號│號│號││├────┼──────────┼──────────┼──────────┤││判決│109年1月30日│109年9月22日│109年08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02號│第14812號│第14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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