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本案被告陳建豪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達上開法定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知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惟念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侵害,被告於前案經緩起訴處分後至本案犯罪時間之期間內,均未再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堪認其非毫無自制能力,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汽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7頁)暨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264號被告陳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10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5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9年10月24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自飲畢時起至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止期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購物。嗣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陳建豪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本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