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滄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滄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飲用啤酒後」補充「其注意力、判斷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之罪,然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17時4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又起訴書雖以回溯方式計算,以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為推算標準,認本案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民國109年9月4日15時40分許駕車上路,距離警方所為吐氣酒精測試時間約125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推算被告於行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708MG/L。然起訴書所引之回推酒精濃度計算公式,係以平均值代謝率為其計算基礎,但飲酒後酒精濃度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該時之身體狀況相關,於不同身高、體重、年齡、腹中食物代謝等各種情形影響下,尚無法以平均值逕行計算而回推被告開車上路之真正酒精濃度,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屬不明,自不能依此對被告遽以該款罪責相繩,是起訴書以被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推算其初始駕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作為第1款罪名之引據基礎,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酒後駕車,有酒容、酒氣,並碰撞停放路邊車輛,其注意力、操控力等均明顯低下,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且確實因而肇事,構成同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檢察官與本院認定罪名雖有不同,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8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①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因而碰撞停放路邊車輛,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及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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