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鎮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鎮興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7時許,在不詳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7月30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陳鎮興旋於盤查過程中逃逸,並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再遭查獲,遂於同日17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鎮興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職務報告書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9年11月4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職務報告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本身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鎮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75、77頁】,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9、
51、51、53、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
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而於106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3案及第4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第2案及合併第1案接續執行,而於108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案,行為時未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竟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為罔聞,第六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屬短時間一再犯罪,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酒精濃度甚高,顯見被告非但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所為甚為惡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染色相關工作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
15、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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