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春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曾於101、
102、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酒醉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08號被告張春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德前於民國101年、102年、105年、107年間,共有
4次公共危險犯行,末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09年8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科技大學附近,飲用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覺酒味濃厚,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