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07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黃智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他字第2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沒入被告(聲明異議意旨誤為「受刑人」,應予更正)黃智鴻所繳交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案件承審合議庭認為被告前經發布通緝未到案,足認已逃匿,故裁定沒入保證金;然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後,被告雖曾逃匿,但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謂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意旨參照)。故本案保證金應予發還,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處,導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08年度執他字第285號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對象,認檢察官某項具體之「執行指揮」處分為不當,而請求救濟者,始足當之;倘若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法院「裁判」有所不服,認該法院「裁判」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請求救濟者,自應循對於該「裁判」聲明不服之途徑為之,而非上揭條文所規範之聲明異議程序,否則,即屬混淆兩者不同之救濟途徑,顯非適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黃智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23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案件審理中,然被告經本院承審合議庭合法傳喚、拘提,均未遵期到庭,且被告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均尚未到案,故本院承審合議庭認被告業已逃匿,遂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裁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前開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並於108年1月15日確定,此有本院前揭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則執行機關依該確定裁判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揆諸前揭說明,該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已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入保證金,難認本案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故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明異議人雖援引實務見解稱其雖曾逃匿,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因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云云,然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於緝獲歸案時,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後,再裁定補行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意旨參照),上開裁判意旨所指之法院不得沒入保證金之情形,係針對被告於逃匿時法院「未及」裁定沒入保證金,待被告緝獲後,即不得再補行裁定沒入之情形而為論述,故倘於被告逃匿中,法院已裁定沒入保證金,縱被告事後緝獲歸案,亦不得主張返還保證金。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案件承審合議庭於107年12月19日即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15日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他字第285號執行沒入,而被告遲至108年7月23日始經警緝獲,並因另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案件承審合議庭於聲明異議人遭緝獲前已裁定沒入保證金,聲明異議人自無從援引上開裁判見解,聲請返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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