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66號原告 魏良成 被告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返臺,迄今未歸,原告乃訴請鈞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八二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嗣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雙方婚姻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返回大陸,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八二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八二五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份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八二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觀諸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實自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八二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金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