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83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報紙、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初尚篤洽,嗣因被告有外遇致原告深感痛苦。被告更於95年9月16日不顧原告之反對,藉口至大陸投資而結束兩造經營之模具公司,遂即前往大陸並與家人失去聯絡,且未給付原告與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既未共同生活,婚姻顯已無法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並經證人甲○○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被告自95年9月16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致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且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已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雙方於期間亦無法誠摯對談、溝通,兩造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則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不復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巫偉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